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其間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等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對之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㈡經查,被告劉啓助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2年1
月7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之病患型犯罪,本具高度成癮性,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卷<下稱第474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第474號卷第74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被告劉啓助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
樓之1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某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0日15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35巷廢棄工寮,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警解送至本署法警候訊室前,經法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發現並通知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扣其藏放在上衣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助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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