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厚裕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號、第97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迨於112年3月2817時分宣判後,茲因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清躬律師112年4月2日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1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第110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本院查:㈠被告李厚裕經法官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其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多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且被害人受害金額達千萬元以上,又共犯黃金百萬兩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即112年2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若不服本裁定者,自112年2月23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送臺灣高等法院抗告審審理,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經詳細
閱覽起訴書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在民國111年11月底接近12月時加入,直到被查獲為止,我賺到最多約3萬元,都是領現金,領薪時間不固定,綽號「黃金百萬兩」的人給我的,是一位男性,約30、40歲。
四、我負責在控制人,我不會開車,我只負責在固定地點控管人,是 謝翔渝 會開車,由謝翔渝開車載人到各地點。每個地點停留1天就離開或停留3天就離開,每個地點停留時間不會很久。我們都在新北市、臺北市。」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 劉秉霖 於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經詳細閱覽起訴書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認罪。三、我在11
1年12月中旬加入直至被查獲為止,我還沒領到錢,我剛進去一個禮拜,當時還沒發薪水,我身上的錢都是他們讓我們幫被害人買晚餐用,錢都跟「黃金百萬兩」要。「黃金百萬兩」為男性,約30幾歲,即被告李厚裕方才所述。四、我負責控人。我不會開車。我只負責在固定地點控管人,由謝翔渝開車載人到各據點。我只去過「山區」的地點,但因為我是臺中人,所以我對基隆不太清楚,我知道「山區」是在基隆,之後就去萬里仙境溫泉會館住了2、3天。五、我都聽從「黃金百萬兩」的指示,我跟李厚裕、謝翔渝一起,我跟李厚裕會輪班,謝翔渝是負責開車。三餐由「黃金百萬兩」會直接拿錢給我們。我們如果累了就會換人。我總共控過4個被害人,就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㈢又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李厚裕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XS黑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節,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再本件共犯 陳右人侯奕文彭智君 (陳右人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代號Telegram暱稱「黃金百萬兩」、「有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於偵查中,尚有待調查中,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函示本案上開共犯等人通緝中,而該詐欺集團尚存在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 基檢貞丑 112蒞663號字第1129010227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8號卷17頁】,益徵被告李厚裕上開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再者,且本案當事人不服上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中,尚待移送上訴審法院審理,均有待再詳查究明。職是,本件被告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羈押此一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洵堪認定。
㈣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兼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併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清躬律師112年4月2日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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