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禮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禮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將 賴柏林 推倒地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毆打賴柏林面部,並將賴柏林推倒在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增列證據:告訴人賴柏林之傷勢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任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任禮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禮祥於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即中和路164巷29號1樓(下稱任宅)開設工作室,且未將鐵捲門放下,故多名友人習將工具借放該處,賴柏林亦將2支電鑽放置該處,並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請其子 賴志煒 駕車搭載至任宅取回先前借放之2支電鑽,賴柏林欲取回電鑽時,因口氣不佳,與任禮祥發生爭吵,任禮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賴柏林推倒地上,賴柏林因而受有臉部、右側眼部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柏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賴柏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任禮祥毆打等語。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告訴人推倒
,惟辯稱:見告訴人揮舞2支電鑽,伊為自衛而將告訴人推倒云云。
㈢證人賴志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伊載告訴人前往任宅,告訴人拿電鑽時即遭被告毆打等語。
㈣告訴人受傷就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㈤證人賴志煒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檢察
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後推倒告訴人於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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