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屬輕度智障之人,雖具是非善惡觀念,但其思考、理解、判斷、記憶、計算等能力皆明顯低於常人,為精神耗弱之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起,屢犯竊盜罪,前科累累:於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七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七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具有竊盜犯罪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四時許,在嘉義市○○里○○○街○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乙○○所管領UIB二三三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予竊取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縣北上明華段萬善爺廟,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警卷可稽。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上開機車係0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贈送給伊騎乘云云。然按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即指稱:伊所管領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四時許被竊,核與其向警方所報機車失竊時間相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可按,被告豈能於同年三、四月間受贈該機車?何況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經執行完畢,又如何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受贈機車?原審盤詰贈送機車者為誰,被告亦無從交待,僅答以黃先生,名字不知,僅知黃姓男子都至其工作之加油站加油等語,顯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本院自白可採。故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有輕度智障,雖有是非善惡觀念,但其思考、理解、判斷、記憶、計算等能力皆明顯低於常人,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嘉醫總字第三六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認被告自七十三年起屢犯竊盜罪,前科累累:分別於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七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罰金五千元。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僅受徒刑之執行,尚無法使其遷過向善,並養成正確價值觀,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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