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有關受託代為找尋迷途賽鴿乙節,雖告訴人堅稱未委託被告代為尋找,則其何須
到被告乙○○店中?而且證人 林廣榮 當時在場,亦證述:曾目睹告訴人等人委託被告代向宜蘭朋友找尋鴿子之情節無誤,再參酌林廣榮證稱:每位鴿友在此情況下,均會透過各種不同之途徑找回鴿子,包括委任被告及其他朋友在內等語,是以被告開店與宜蘭鴿友較為熟悉之人際關係而言,告訴人稱未委託被告代為找尋,實有違經驗法則。
㈡次查本件告訴人之四隻鴿子,由宜蘭丁○○在半夜僱請計程車專程包車送回台東
,含計程車資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在內,全部為一萬二千元;此一數額是否合理,完全要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此亦據證人林廣榮證述明確,如參照林廣榮亦稱:其委託帶回鴿子分擔計程車費每隻為二千元,另外意思意思付給代為找尋之鴿會前會長 林稔 每隻一千元,合計亦為三千元等情,與告訴人等人委託帶回之價格完全相同,則未聞林廣榮有稱受到恐嚇,告訴人等人何來受到恐嚇?㈢再者,告訴人丙○○亦稱:伊是於十七日清晨到被告店裡先取回鴿子,十八日早
上才把錢付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基此,鴿子既已先回到告訴人實力管領之下(斯時尚未付款),被告還能以何加害鴿子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雖然告訴人另又稱其會有「壓力」(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然此一壓力當然是指還未交回鴿子之前之心理壓力,而不是取回鴿子以後仍有此壓力,更何況所稱壓力亦與心生畏懼有別,實難據以論處恐嚇取財之罪名。
㈣末查被告二人因係受託代為找尋鴿友迷途之賽鴿,而且賽鴿均是自己飛入宜蘭及
羅東之鴿友 黃玉樹 、 邱木芳 、 朱永隆 、 宋隆基 之鴿舍內,再由渠等轉交被告丁○○送至台東返還告訴人,此業據黃玉樹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因此被告丁○○亦無侵占遺失物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係站在服務鴿友之立場,協助告訴人找尋迷途之賽鴿,尚非藉「擄鴿」而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其他犯行,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謂被告等涉犯恐嚇取財等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林慶煙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