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及肇事遺棄部分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許,與多位友人在臺東市杉原海水浴場內共飲,於飲用一大杯生啤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藍色自用廂型車,於同年月十日(起訴書誤植為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沿臺九線公路往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臺東縣○○鄉○○村○○路○○○號前,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乙○、丙○○及主管 林志弘 查覺其駕車急馳及夜間未開啟大小燈之不正常現象,且不依路檢車道行駛,乃予攔檢並要求其出示證件以供查驗, 成某 為規避酒測,明知警察站立在其車前執行警戒勤務,竟仍意圖逃逸而開車衝撞,使執勤員警乙○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兩手手肘擦傷(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主管下令追捕,終於在其台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為警逮捕,發現成某酒氣甚濃,且一再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嗣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強制抽血測試,始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合(即十分之一公升,起訴書誤植為公升)二○七.四毫克(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及肇事遺棄之犯行,於本院辯稱:「當時我是酒醉開車沒錯,但是我被警察攔檢時,並無肇事逃逸的意思,況且我是自己停車受檢,因為我家就在卑南派出所隔壁,所以我告訴攔檢的警員說到派出所處理就好了,我並沒有要逃逸的意思,攔檢現場距我家只有七百公尺遠,另外我也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斯時執行路檢勤務之派出所警員乙○於偵查中及證人即斯時一同執行路檢勤務之派出所主管林志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及第八、九頁、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並有執勤人員林志弘、乙○及丙○○所出具之報告書三紙(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及其上記載被害人乙○傷勢之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見警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再根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描述斯時之情景,稱:伊當時有拿有閃光之指揮棒,面向被告座車,站立在被告車前約四、五公尺處負責警戒,正要向前查看時,被告突加油門將車開走,伊因閃避而跌倒受傷等語翔實(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行及第五頁正面第七至九行、反面第九行、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八行、第十九頁第二行),更可瞭解在當時之情形下,被害人既手持有閃光之指揮棒,面對被告座車,且站立在被告車前不遠處執行警戒勤務,目標顯著,被告焉有看不見正在執行公務之被害人之理,其竟為免酒醉駕車之事跡敗露,企圖規避警方酒測,突踩油門加速衝撞逸去,不理會警方之攔檢勤務,因而使得執勤員警閃避不及而摔倒受傷;況若被告有意接受檢測,則何不聽從執勤員警之指揮,出示證件並下車接受酒測,而仍執意駕車離去!是其意欲規避酒測之企圖明顯,從而被告顯有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被告此二部分並無犯罪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不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其身為診所醫師兼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係高級知識份子,卻不知嚴加律己,恪守法紀,反而為規避酒測而妨害公務並肇事逃逸,實不足為民表率,作法殊不足取,及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平日奉獻鄉里,尚熱心公益,此次純因飲酒誤事,致罹刑章,雖未坦承犯行,惟已於審理中一再保證今後絕不再犯,諒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肇事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