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恐嚇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原宣告緩刑三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八五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規定,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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