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但依據警察所制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及判決之事實理由作一推理,證明原判決所漏未審酌之證據,未予明察,是非顛倒,證明肇事時聲請人車在南下快車道上,並未通過閃光號誌燈及六六九號郵局前之行人交岔路口,而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人人有責,怎可說是自首坦承肇事有罪,是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過失傷害,已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就警察所制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予以審酌,並綜合各種證據詳細判斷後,本於論理法則而為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形。至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該過失傷害案件係自首,係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就該認定縱有爭執,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原因,均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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