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向綽號為「朋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其所使用之О九一二一О二四八三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向 程某 推銷並著手販賣其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惟因程某始終未同意而未能遂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臺東市○○街○○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乙小包(含袋重約一‧九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亦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即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三、原審檢察官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辯稱僅幫綽號為「 阿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調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或代「朋友」寄藏毒品(第二次偵訊時)云云,但對於為警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乙小包,確係其預備交付他人之用,則始終坦承其事,益證證人乙○○指證之情節屬實;復有О九一二一О二四八三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及安非他命乙小包扣案足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與乙○○聯繫,係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洽商合資購買,並非向其推銷;再伊向「朋友」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乃為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又「阿昌」乃伊所杜撰者,事實上並無其人等語。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綽號「朋友」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惟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乙○○之犯行。細稽其先於警訊中供述:伊係要將安非他命賣予綽號「阿昌」之男子乙語(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次於偵查中供稱:是「阿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以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О九一二一О二四八三號行動電話,委託伊代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繼而供述:伊並未曾替「阿昌」買過安非他命,僅係介紹「朋友」與「阿昌」認識、「阿昌」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與伊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復於原審訊問中改述:其實並無「阿昌」其人,伊因害怕乃編造出「阿昌」之人,以為將安非他命推給「阿昌」即可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明顯可知被告就其是否欲將扣案之安非他命販售予「阿昌」乙節,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而參諸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或六時十六分許,並無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О九一二一О二四八三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反而是被告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六分五十二秒以О九一二一О二四八三號行動電話撥打所稱之「阿昌」所使用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且上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係 陳麗華 所申請,而曾由乙○○使用,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外,復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查陳麗華、乙○○皆非所謂「阿昌」之人,是被告辯稱:係因警追問供毒來源,一時情急,始推稱欲將安非他命販買予「阿昌」之人,並將上開乙○○所使用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稱係與「阿昌」所聯繫之電話號碼等情,非無可能。
㈡按販賣毒品之案件,尚不得僅憑單一販毒對象之指述,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是該證人指證情節是否真實,猶須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必在無足以使人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始得為販賣毒品之認定。查證人乙○○雖證述:皆係被告打電話給伊乙節,惟以證人曾以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三十六秒、同日三時十九分二十九秒撥打被告所使用之О九一二一О二四八三號行動電話;被告亦先後曾於同日三時八分七秒、十八時十六分五十二秒,以О九一二一О二四八三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方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前後,被告及證人亦曾於同月九日十六時四分七秒、十六時二十分及十六時十八分、十九時三十九分四十秒各分別以其上開行動電話互為通聯,此亦有前揭通聯紀錄附卷可查,顯知其二人間相互通聯頻繁。是證人所為「僅被告單方撥打通訊」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且查該通聯紀錄僅能證實被告與證人間確有聯繫,然並不能進一步證明其係為販賣安非他命而與證人以電話聯絡。
㈢全案除證人乙○○所為之不利指證外,並查無被告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
證,復未查獲通常販賣毒品者用供販毒之工具,諸如電子秤、分裝袋、帳冊等物;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僅乙小包,含袋毛重亦僅一‧九公克左右,其數量之少並不足據為販毒認定之佐證,蓋施用毒品者平日持有一、二包安非他命,應屬稀鬆平常,是尚難僅憑證人一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而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況被告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亦非不可能。
五、本諸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且參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之基本信念下,實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促、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特定,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上開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乙○○曾證述被告向其推銷販賣毒品不遂外,並查無其他不被懷疑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是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仍存疑;況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僅係供其自己施用乙節,又不無可能,在此合理懷疑未獲澄清前,實難令人確信被告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在審鞠全案卷證並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係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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