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惟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屏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而原審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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