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被告卯○○被告辰○○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陸續召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十六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採外標制。嗣寅○○○因受其他互助會會員倒會而經濟漸陷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間起,除先前冒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加入互助會,復利用部分會員未前來投標之機會,在屏東縣○○鄉○○路○段○○○巷三八之十二號等住處,在紙條上填寫欲冒標之會員姓名、欲標會之金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標單,並持以參加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為得標之會員標得而如數交付會款,其中五千元之會係以約二千三百元至二千五百元標得,一萬元之會係以四千五百元得標,二萬元之會係六千元標得,寅○○○共計由各該會之活會會員收取繳付而詐得之活會會款,約為如附表編號第一會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元、第二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第三會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元、第四會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元、第五會六十八萬五千元、第六會三十九萬二千元、第七會七十六萬零九百元、第八會五十二萬二千元、第九會二十九萬四千元、第十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第十一會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第十二會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第十三會二十六萬七千元、第十四會四十萬七千二百元、第十五會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共計約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寅○○○因無力支應互助會會款之週轉而遷離上址,互助會會員丙○○等人遍尋不獲,經相互查訪核對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天○、申○○、子○○、辛○○、己○○、亥○○、癸○○、未○○、午○○、黃○○、玄○○、巳○○等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坦承因伊經營之其他互助會遭倒會而週轉不靈,致冒辰○○、甲○○、「英」、「國賢」、卯○○、丑○○、地○○、 郭彩華 、「玉美」、乙○○、「英華」等人之名參加互助會,並冒名偽造標單投標及冒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會員之名填寫會員標單而標得會款等事實不諱,且查:
㈠附表編號一即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
冒用 陳藍慧真 、 林展平 、壬○○、癸○○(即會單上編號、號,註明「 淑梅
」)、 黃戴袖 廷名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應尚餘八會活會,即會單上編號、(會員註明為「賣花」,為 林銘慧 所參加)、編、(會員戊○○)、編號(會員林銘慧)、編號、(會員註明「秋理」,為林銘慧所參加)、編號(會員註明「阿秀」,為天○所參加)等八活會,惟除證人林銘慧、戊○○、天○等人到庭證實其等均為活會外,另證人即會員酉○○○亦證稱:我有參加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我跟二會,均是以我名義參加,且均為活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會員林展平證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我以 三平 名義參加二會,均為活會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會員壬○○證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我參加四會,二會活會、二會死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會員癸○○證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我共參加五會,現有三個活會、二個死會等語
。顯見除被告所自承之八名活會外,尚有酉○○○、丁○○、壬○○、癸○○等人,亦屬活會會員,是被告未經彼等之同意,冒名標會即甚明確。另被告冒用甲○○名義標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會員八十八人之互助會,我並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會單一紙(即會單上編號「阿美」)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原審最初審理時,已陳報會單上編號之「阿美」即為甲○○,屬死會會員,故被告冒甲○○之名加入該會並標會之事實亦甚明顯。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上記載「英」及金額在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二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十日止之互助會,被
告冒用 王麗祝 、宇○○、宙○○、甲○○名義標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被告自承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四會活會,即會單上編號(會員註明「祝」,為王麗祝所參加)、編號、、(會員註明「金花」,為丙○○)等活會,惟除證人王麗祝及告訴人丙○○,均在原審到庭證實其等參加之互助會均為活會外,王麗祝並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會錢五千元之互助會,我參加二會,均為活會等語:另其他會員即證人黃 戴袖廷 亦證述: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標金五千元之互助會,我參加二會,是以戴袖廷、美惠、 慈惠 、 國峰 (以上均參加二會)、及 淑惠 (參加一會)名義參加的,現還剩二活會,一會是國峰的,一會是慈惠的等語;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我以我名字參加一會,為活會等語,顯見除被告所自承之四會活會外,尚有王麗祝等人亦屬活會會員,乃被告竟未經如附表所示王麗祝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冒標。另被告冒用藍B○○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亦經藍B○○到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即會單編號、會員註明「英」)在卷為憑。
㈢如附表編號三即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
用壬○○、藍來源名義標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十會活會,即會單編號、、(會員註明「菊美」、「 吳慧絲 」、「 陳寶盛 」,均為甲○○所參加)、編號、、(會員註明「金花」,實為丙○○所參加)、編號(會員註明「素紅」,實為亥○○所參加)、編號、(會員註明「藍來發」)、編號(會員註明「 素琴 」,均為酉○○○所參加),惟除會員甲○○、亥○○到庭證述,其等均為活會外,另證人即會員壬○○亦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之互助會,我參加三會,二會活會,一會死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會員酉○○○證稱: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之互助會,我用藍來發之名義參加二會,素琴名義參加一會,均為活會,另外我弟弟藍來源有參加二會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顯見除被告自承之活會外,尚壬○○及藍來源等人亦屬活會會員。另被告冒用其女婿「國賢」名義參加該組互助會,且冒標之事實,復有互助會會單記載國賢及金額一紙在卷為憑。
㈣如附表編號四即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互助會,被
告冒用酉○○○、藍慧娥、 金格 、陳 吉山 、壬○○名義標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該互助會尚有十六會活會,即會單編號2(會員註明「 瓊珠 」,為 陳瓊珠 所參加)、編號4(會員註明「 美雪 」)、編號5(會員註明「 張宇勝 」)、編號、(會員註明「辛○
○」)、編號(會員註明「 吳瑞國 」)、編號(會員註明為「藍美玉」,以上除編號2外,餘均為藍美雀所參加)、編號、(會員「 張小芳 」)、編號(會員註名為「美華」)、編號(會員註明為「阿月」,為簡月末所參加)、編號
(會員註明「素紅」,為亥○○所參加)、編號、(會員註明「申○○」)、編號(會員註明「錦惠」,為 許錦惠 所參加)、編號(會員註明「阿美」,為甲○○所參加),等十六名活會,上開活會除據會員陳瓊珠等人證述屬實外,另依會員酉○○○所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我姐姐A○○參加二會,我參加一會,我朋友金格參加一會,我先生吉山參加二會,我們均為活會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及會員壬○○所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之互助會,我參加二會,均為活會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除被告所自承之活會會員外,尚有酉○○○等活會會員,乃被告竟未經酉○○○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冒名標取會款甚為明確。另被告冒用其子卯○○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 張毓琪 於偵訊中亦表示從未參加其母寅○○○所招攬之互助會,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足據,被告冒用卯○○名義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又依組互助單上編號,會員註明為「美華」之死會會員,被告雖曾在原審辯稱係王麗祝參與之會,然已為證人王麗祝所否認(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復在本院調查時已不否認上開冒「美華」之名標會之事實。
㈤如附表編號五即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
冒用其女辰○○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之犯罪事實,復經辰○○供 陳伊 並未參加該一會,係伊母未得伊同意加入及標會之情節在卷,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
㈥如附表編號六即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
用其女丑○○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之犯罪事實,復經証人丑○○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未得其同意入會並標取會款之情節甚詳,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據。
㈦如附表編號七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
,被告冒用壬○○之名義標會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應尚有三十會活會,即會單上編號2至8(會員 朱慶政 、 朱姬鳳美 、 朱有祿 )、編號(會員 蔡秋蘭 )、編號(會員 藍惠雄 )、編號(會員 陳淑雅 )、編號(會員 鳳嬌 )、編號、(會員 蔡玲 ,為 蔡真 之誤寫)、編號、(會員 蔡麗玉 )、編號(會員 許卿敏 )、編號至(會員 淑玲 ,為 陳清文 以其妻名義參加)、編號(為壬○○以「阿絨」名義參加)、編號(會員 余雅意 )、編號、(會員陳瓊珠)、編號(會員林銘慧)、編號(為許卿敏以「添壽」名義參加)、編號至(會員 藍惠源 、A○○)等活會三十名,上開活會除據會員朱有祿等人到庭證述無訛外,另依會員壬○○所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互助會,我參加六會,現有三個活會、三個死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除上開被告所自承之活會(含壬○○一活會)外,尚有壬○○另二個會亦屬活會,被告既未經壬○○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名義標會,其冒標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冒用丑○○及地○○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供認屬實:「(妳用丑○○名義參加這個互助會有無經過她本人同意?)沒有,但事後我有跟她講」、「(地○○有無參加這個會?)她本來有參加,但後來還給我」(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為憑。
㈧如附表編號八即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其女辰○○名義標會之事實,復經同案被告辰○○指訴情明確。
㈨如附表編號九即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
冒用其女丑○○之名參加互助會,並冒標之犯罪事實,亦經証人丑○○於偵查中指訴在卷。
㈩如附表編號十即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
會,被告冒用藍B○○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復經証人藍B○○(「英」之名參加互助會)指訴甚詳,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即會單編號,會員註明「英」)在卷足據。
如附表編號十一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
冒用郭彩華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會款之犯罪事實,並經証人郭彩華於偵查中指訴上開情節在卷,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為憑。
如附表編號十二即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
被告冒用藍B○○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復經証人藍B○○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即會單編號、、會員註明「英」)在卷為憑。
如附表編號十三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互助會,
被告冒用「玉美」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即會單編號)在卷為憑。
如附表編號十五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
冒用「英華」(為壬○○之姪)名義標會,且冒用乙○○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壬○○、乙○○指訴情節相符。
是綜上所述,被告供承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因召集
上開互助會並未記錄每會標會之日期及金額,致已無法明確記憶其冒名標會之日期及金額,僅約略陳稱:伊係自八十六年初開始冒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五千元的互助會係以二千三百元至二千五百元冒標,一萬元之會係以四千五百元冒標,二萬元的會是約六千元之會冒標。故依如附表所示之各互助會會員人數、八十六年間標會之期數,計算活會會員人數及大約繳付之會款,計算出如事實欄所載之活會會款。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寅○○○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在標單上書寫該等活會會員之名字及標息,依習慣足以表示該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之意思,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偽造標單以標取會款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詐欺活會會員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偽造署押於標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各有多次犯行,其犯罪之時間相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至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須與理由欄之論罪科刑相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詐得之會款私自侵吞等語,係認被告有侵占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係詐欺取得活會會員之會款,並非侵占會款,原判決上開事實記載自屬有誤。(二)原判決認被告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為偽造私文書罪,惟主文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為無足取,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則有理由(被告冒標會款之互助會達十四會,金額多達一千五百餘萬元),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召集經營互助會,竟因自已財務困窘即冒會員之名義標會詐得會款,且受其詐欺而受害之活會會員甚多,金額達一千五百餘萬元,且迄今雖仍持續與告訴人及其他互助會會員處理債務中(被告在原審提出之証明書附卷為憑)然究仍未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會款債務,惟念其在本院審理中已供認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上揭會員署押之投標單,被告已陳明於開標後,即已丟棄,未予保留,且亦無法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貳、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辰○○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寅○○○出面擔任會首,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陸續召募十六會,每會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三人負責收取會款及寫會單等事宜,該三人利用有部分會員未前來投標之機會,向其他會員詐稱:某會員之名字或綽號(事實上該會員不存在)已得標,將標金挪為己用,騙取其他會員之會款,部分會員不知有詐,乃如期交付會款,三人盜標後,竟未將會款轉交予得標之會員,而私自侵吞,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辰○○等舉家遷出原標會所在,其他會員找不到,始發現上情,因認卯○○、辰○○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辰○○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明知自己為死會會員,仍投入標單,冒稱活會會會員,幸經其他活會會員發現始未得逞;另卯○○亦自承曾為其母寅○○○收取會會款,苟與其母未事先溝通「勿洩漏冒標之會員資料」乙事,豈有可能順利收取多期之會款,詐騙得逞;且卯○○名下之財產經查有屏東縣○○鄉○○段○○○號、第二八○之十二號土地及門牌號○○○鄉○○路○段○○○巷三八之十一號房屋一棟,如卯○○單純僅係依其母之指示前往收款,豈有可能累積財富如此迅速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卯○○、辰○○均堅詞否認上情,被告卯○○辯稱:我從國中畢業後就去當兵,直到八十三年我還在艦艇上服役,一個月至少有十天以上要在軍中當值家,如遇到重大節日,更不能放假,且我現為職業軍人,平時要上班,下班回到家都已經是晚上七、八會點了,不可能去主持互助會,不能僅因我是寅○○○之兒子,且偶而因母親沒空才幫忙收取會款,即說我是共謀等語;被告辰○○辯稱:我並不知道我設母親偷標我之會,不然我也不會去標會,另我參加之八會互助會,靠我每月開設美容院將近十萬元之收入、先生的薪資及公公每半年所領之退休俸給,即足以支付,事實上我自高職畢業後即已離家在外就業,八十四年我結婚後,即與朋友在高雄合資開設美容院,平日甚少返家,所以對母親互助會運作狀況,均不知情,不能因我偶而幫忙我母親收取會款,就說我與母親是共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陳述是否為實情,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之犯行。再按共犯之成立,需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有關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證據,不能僅憑當幫事者間有某種親誼存在而任為臆測。經查:本案被告卯○○、辰○○固坦承偶而幫忙母親即被告寅○○○收取會款,惟堅詞否認有與寅○○○共同冒標,並以前詞置辯,再者,同案被告寅○○○亦表示,其所招攬之互助會均係自行運作,並無與家人共同主持經營等語。另經原審傳訊其他會員,會員戌○○證稱「(會錢都交給何人?)都交給寅○○○,我都是與她接洽的」(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會員玄○○證稱「(會錢都是交給何人?都與何人接洽?)我會錢均交給寅○○○,會也是與她接洽的」(見同日審判筆錄);會員藍文明證稱「(會錢均交給何人?與何人接洽?)會錢均交給寅○○○,也均是與她接洽」(見同日筆錄);會員 包重華 證稱「(會錢如何繳納?與何人接洽?)都是交給會首寅○○○,也是她與我接洽互助會之運作」(見同日筆錄);會員陳清文證稱「(會錢均交給何人?與何人接洽?)我會錢均交給寅○○○,會也是與她接洽」(見同日筆錄);會員巳○○證稱「(會錢均交給何人?與何人接洽?)會是寅○○○與我接洽的,會錢我均拿到寅○○○家中,遇到他家任何一個人,我就交給那個人,並無特定」(見同日筆錄);會員乙○○證稱「(妳跟會時,是何人跟妳接觸?何人收取會錢?)是寅○○○跟我接觸,會錢是我會過去她家,遇到她們家任何一個人就會交給」(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會員乙○○證稱「(會是何人主持?會錢是由何人收取?)會是寅○○○主持,會錢是由寅○○○收取的」、「(互助會是何人召集?標會時何人主持開標?會錢都交給何人?)互助會是由寅○○○召集,也是由她主持,會錢我都是拿去給寅○○○」(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酉○○○證稱「(互助會是何人向妳邀會的?)是寅○○○邀的」、「(卯○○、辰○○有無管互助會之事?)沒有」(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十六組互助會,既均為被告寅○○○一人所招攬並負責運作,且會員要標會與否亦直接與會首寅○○○接洽,而非與卯○○二人洽談,被告卯○○、辰○○僅偶而在家,依母親寅○○○之指示,從旁協助收取會款,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間對冒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因此即遽謂卯○○等亦為本案之共犯。況且,辰○○本人之互助會為其母親寅○○○所冒標乙節,辰○○尚不知情,以致發生欲前往投標時,遭其他會員以辰○○已為死會會員而加以阻止,益證被告辰○○辯稱,其確實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等語,尚堪採信。至於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卯○○名下有屏東縣○○鄉○○段○○○號、二八○之十二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等,而推論卯○○若非與其母親共同冒標互助會及詐取會款,豈有可能累積財富如此迅速,惟依卷附被告所提之預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上開土地及房屋,係被告寅○○○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分期付款及貸款之方式,向金三菱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價金為一百十九萬七千元,其中八十一萬元以金融機構貸款方式給付,未貸款部分,則分次按房屋建造之進度給付,另土地價金為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元,其中一百八十九萬元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未貸款部分,亦分次按房屋建造之進度給付,則以上開房地之價金,有部分事先以貸款方式支付,且被告卯○○多年來均有一正當職業及固定之收入,亦足夠支付後續之分期價款,若謂被告卯○○以己力購買上開房地,審酌常情,亦與常情不相違背,自無法僅因被告名下擁有房地,即謂其係以不正之方法迅速累積財富,從而推論被告與其母親共謀冒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辰○○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証明被告卯○○、辰○○犯罪。原審對被告卯○○、辰○○部分依法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表:
┌──┬───────┬─────┬─────┬────────────┐│編號│起迄時間│金額│會員人數│冒標及冒名會員│├──┼───────┼─────┼─────┼────────────┤│一、│年6月日│五千元│八十八人│①冒標:│││至│││酉○○○二會│││年4月日│││丁○○二會││││││壬○○二會││││││庚○○二會││││││②冒名且冒標:││││││甲○○一會││││││「英」二會│├──┼───────┼─────┼─────┼────────────┤│二、│年月日│五千元│六十八人│①冒標:│││至│││王麗祝一會│││年2月日│││宇○○一會││││││宙○○一會││││││甲○○一會││││││②冒名且冒標││││││「英」二會│├──┼───────┼─────┼─────┼────────────┤│三、│年7月日│五千元│六十四人│①冒標:│││至│││壬○○二會│││年7月日│││藍來源二會││││││②冒名且冒標:││││││國賢一會│├──┼───────┼─────┼─────┼────────────┤│四、│年3月日│五千元│六十四人│①冒標:│││至│││酉○○○一會│││年9月日│││A○○二會││││││「金格」一會││││││ 陳吉山 二會││││││壬○○二會││││││②冒名且冒標:││││││張毓琪一會││││││美華一會│├──┼───────┼─────┼─────┼────────────┤│五、│年6月日│二萬元│三十七人│①冒名且冒標│││至│││辰○○一會│││年6月日││││├──┼───────┼─────┼─────┼────────────┤│六、│年9月5日│一萬元│五十一人│①冒名且冒標│││至│││丑○○一會│││年月5日││││├──┼───────┼─────┼─────┼────────────┤│七、│年月日│五千元│五十四人│①冒標:│││至│││壬○○二會│││年5月日│││②冒名且冒標││││││丑○○一會││││││地○○一會│├──┼───────┼─────┼─────┼────────────┤│八、│年3月日│一萬元│六十六人│①冒標:│││至│││辰○○一會│││年7月日││││├──┼───────┼─────┼─────┼────────────┤│九、│年5月日│一萬元│三十八人│①冒名且冒標│││至│││丑○○一會│││年6月日││││├──┼───────┼─────┼─────┼────────────┤│十、│年7月日│五千元│四十一人│①冒名且冒標│││至│││「英」一會│││年月日││││├──┼───────┼─────┼─────┼────────────┤│十一│年月日│一萬元│五十五人│①冒名且冒標│││至│││郭彩華一會│││年5月日││││├──┼───────┼─────┼─────┼────────────┤│十二│年2月日│五千元│六十二人│①冒名且冒標│││至│││「英」二會│││年月日││││├──┼───────┼─────┼─────┼────────────┤│十三│年4月日│一萬元│四十三人│①冒名且冒標│││至│││「玉美」一會│││年9月日││││├──┼───────┼─────┼─────┼────────────┤│十四│年6月5日│一萬元│三十六人││││至││││││年5月5日││││├──┼───────┼─────┼─────┼────────────┤│十五│年6月5日│一萬元│三十八人│①冒標│││至│││「英華」一會│││年7月5日│││②冒名且冒標││││││乙○○一會│├──┼───────┼─────┼─────┼────────────┤│十六│年6月5日│五千元│四十六人││││至││││││年3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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