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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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群翔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於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
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
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
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
月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5頁、106
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固在新北市金山區,
然其與異議人往來通信及收受送達均以臺北市文山區之地址,
足見臺北市文山區地址為債務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本件請求
係貨款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鈞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第6條及第51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
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
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
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
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債務人為私法人,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
金山區乙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以群翔營造
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之法院;又新北市金山區為經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自應以該址作為債務人之主營業所,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又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履約及聯繫
之地址均在臺北市文山區,應認該址為主營業所云云。惟縱認
該址為債務人實際辦理事務之處所,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有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無管轄權。
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