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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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事件之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目前在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其係乙○○之前夫,惟離婚後仍同住在乙○○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載為二十二時許)酒後,在住處一樓咆哮,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毀損馬桶水箱及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乙○○,隨即又上樓欲進入乙○○房間,因乙○○及二人所生之子 施文龍 將房門反鎖,並以身體頂住房門阻止其進入,甲○○利用時空之密接關係,承前揭毀損之同一犯意撞擊房門,致房門有多處裂痕,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復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在房門外以台語對乙○○恫嚇稱:「要把妳剁剁之後燒一燒丟棄在大水溝」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乙○○,馬桶水箱是不小心弄壞的,至於房門及紗門本來就已經壞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施文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在住處一樓咆哮,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毀損馬桶水箱及紗門,隨即又上樓欲進入乙○○房間
,因乙○○及二人所生之子施文龍將房門反鎖,並以身體頂住房門阻止其進入,甲○○承前揭毀損之同一犯意撞擊房門,致房門有多處裂痕,足以生損害於乙○○,足見被告應係利用時空之密接關係接續毀損,屬毀損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毀損馬桶水箱及紗門,隨後又上樓欲進入乙○○房間,遂承前揭毀損之概括犯意撞擊房門,致房門有多處裂痕,足以生損害於乙○○,而認係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表:馬桶水箱、紗門及房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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