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由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認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適用,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不得以自由心證作為衡量依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產生矛盾,再審原告支付「走路工」私下約定之必備條件,即再審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四、四八四、四八八之一等三筆全部及包括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之畸零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支付系爭本票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其居間之報酬;原審未將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理由訊問再審被告,為何由再審原告支付二次不足金額理由何在?及不在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協議書內容詳載?證人隱瞞協議書第七條係兩造居間之約定,疑涉串通之虞;系爭本票並非再審原告為補貼再審被告而簽發,原審為何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本票支付走路工」用途,原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情形,另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應無條件補貼再審被告與 朱振源 六百萬元,該六百萬元係無條件給付,並非以過戶系爭土地分割後剩餘之畸零地與再審原告名下為條件,且證人 朱芳信 所證與事實相符,再審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再審原告溢領買賣價金,係為補貼再審被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即非無據,理由內已予詳述,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又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指證人朱芳信偽證,然並未提出證人業因偽證宣告有罪確定之判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足採取。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業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証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証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否則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參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協議書、系爭本票均係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自難認該等證物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原判決斟酌後未受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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