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被告甲○○原名王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王天佑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母親王 陳月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文龍黃慧娟 、乙○○三人在台中市○○路、青海路、西屯路等街道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競飆,佔用車道、闖紅燈、蛇行飆車,迫使道路上之車輛、行人紛紛走避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車追緝,甲○○拒不停車,更加速以時速一百公里飆車,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飆車至台中縣○○鄉○○○路○○號之死巷內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經警攔截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飆車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駕車,但沒有飆車,只是去看熱鬧,警察取締當時伊是要離開飆車之車隊,免得被警察誤會伊是飆車族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供述:「(你在西屯環中路口有無不顧其他車輛往來安全作出危險動作?)有的。(你在西屯環中路口闖紅燈急迴轉時是否有差點撞到西屯路行進間的不知名機車?)有的。...(你熜共闖幾個紅燈?你在環中路共急迴轉幾次?)我不知道,經警方告知為環中與青海路口、環中與西屯路口、西屯路與西林巷口。我在環中路駕駛我所有之小客車共急迴轉二次。...(你如何為警方所攔停?)因為該處已無路可走。
(你於逃逸台中市○○區○○路直線疾駛時速約為多少?)大約一百公里左右。」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核與證人即本件現場取締之警員富大地於原審結證稱:「(本案案發時你是否在場?)在。(當時你看到的情況?)我們執行防飆勤務,當時我們依據勤務中心通報,在台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有飆車族聚集,我們駕駛巡邏車總共三位同仁到達現場,我們沿著青海路到環中路往北的方向,到場之後已經有發現被告這台車子,當時被告往北的方向飆,我們放慢速度不要讓飆車族過來,但是全部飆車族在環中路上往北飆車之後卻又繞回來,再往環中路北邊飆,我們就開警報器跟著飆車隊後面,我們本來想驅離,但是車隊在該路段上『甩尾飆車』,我們就開始鳴警報器請他們停車,但是他們到環中路與西屯路口又飆了一圈,我們又追了他們一圈,鳴笛他們都不停,到北邊時,已經紅燈狀態,被告就左轉闖紅燈往西屯路,而且當時有個女孩子綠燈直行差點被被告撞到,但是被告他們都沒有減速或停車,閃過之後還是繼續飆車,被告就一直往郊區衝,我們一直跟著,過了安和路口之後被告往右轉從巷子逃逸,一直追到台中縣○○鄉○○○路○○號的死巷內才抓到被告他們,我們從被告開始在環中路與西屯路口闖紅燈時就開始集中追被告這輛車,因其他的飆車族已經四散逃逸。(被告當時車速?)在小路五米寬的路上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到台中市與大雅交接的福雅路上被告的車速約有一百四十公里,我們的警車是0000000千的,被告的是裕隆一千六的。...(你何時開始追被告的?)在環中路與青海路口就開始一直追著被告,我們有開警鈴與警報燈,警報器很大聲,半夜七、八百公尺遠都可以聽得到警報器的聲音」等情大致符合(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另參酌證人張文龍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經警在後鳴笛取締不停,反而繼續往前跑給警察追,並再接連闖紅燈,其有要被告甲○○停車,但被告甲○○不停車,被告甲○○在環中路、西屯路等路段連續闖紅燈並急速過灣完全不顧其他來往通行人車之安全,被告甲○○當時之車速,其只知道很快,因為其很緊張,所以不知道速度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見被告確有飆車行為無疑。此外,並有被告飆車現場圖一份、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汽車相片一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綦明。
㈡、雖被告甲○○原審供稱:「(車速是不是如證人富大地當庭所述這麼快?)沒有那麼快,我最快時速八十多。(你有無闖紅燈?)有。(你有無繞圈,你如何繞的?)是一百八十度繞回來叫繞一次,我只有繞一次,我沒有繞到三百六十度。(證人富大地為何說你在環中路與青海路口與環中路與西屯路口都有迴轉,迴轉了兩次?)我只有迴轉一百八十度。(警察取締你為何不停車?)我害怕警察誤認我飆車,因為我怕會被開紅單。」云云,又於本院否認颷車;證人張文龍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飆車,係害怕被警察誤會為飆車族云云,顯與其等前於警訊中之證詞顯然前後不符,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有出入,是張文龍於原審證言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嗣雖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空言否認颷車,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請求傳訊另二位車上之黃慧娟、乙○○,經本院票傳未庭作證,因該二證人均係被告之友人,其等證言難免偏頗迴護被告,且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亦已明灼,委無再予傳喚查證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極力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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