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將BW─七一0三號自用小客車賣給 翁仁權 ,並由其辦理過戶變更,本件違規發生之時,抗告人已非汽車之所有人,即使未辦妥車輛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亦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名下之BW-七一0三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原裁定誤
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超速、使用註銷牌照,逕行舉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超速,逕行舉發)、八月十九日(使用註銷牌照,當場舉發),在一般道路超速、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警掣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本件被處分人稱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將違規之車輛賣給翁仁權,並據提出切結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為證(原審卷第三頁、第六頁),則違規車輛相關所有權讓與之狀況,是否合於民法所有權讓與之規定,自與被處分人是否應負本件行政罰責任息息相關,原審未予查證,僅以:「汽車所有人之名稱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否則將影響交通管理秩序:::,監理機關裁罰車輛所有人,依法有據」、「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等語,以為處罰之依據,已難認洽。㈢再本件多次之違規,其中二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受處分人稱並未收到舉發單位寄
發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二一頁)。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有關同條例第十六條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可否依同條例第二項之規定改處罰汽車駕駛人,公路主管機關認:「:::依原條文之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惟如有可歸責於使用人、駕駛人:::等,為符罰其當罰之意旨,依前揭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予以歸責處罰;且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路九○字第○二七二三八號函示之處理原則,應由汽車所有人陳明事由附具相關資料後,再據以辦理」(本院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路監交字第九○三○○八六號函),則受處分人如因疏未辦理過戶異動登記,而被推定為汽車所有人,依法亦應給予在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機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否則原處分機關逕對於受處分人裁罰,即有違誤;而究竟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據證人即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甲○○證稱:「警察局並沒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移送給我們,我們還是要罰」(本院卷第二一頁),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稱無法查明通知單送達之情形(本院卷該郵局函),究竟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亦有待查明。原裁定僅以:「:::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轉罰駕駛人之手續,監理機關裁罰車輛所有人,依法有據」云云,亦有未洽。
㈣綜合前述,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事實未明,尚
有諸多事證待查,為期調查明確,並保護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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