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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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本街匠寮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障礙,肇事巷口雖停有箱型車致視距稍受阻擋,然仍可依減速慢行確認無誤才行駛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東勢鎮本街中正一巷由南往北(匠寮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右方幹線車即甲○○所駕駛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且因頭部外傷致右側動眼神經麻痺而有斜視引起複影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車禍發生之情形雖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告訴人乙○○駕車從巷道駛出過快才撞擊伊所駕駛之汽車,因巷道口另有箱型車擋住視線,伊才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之情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故應堪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駕車均應注意上開有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並無障礙,肇事地點巷口雖停有箱型車導致視距受影響,然被告及告訴人已預見上開箱型車停放該處擋住往來視線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確認無來車後,才小心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故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堪認定。木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有長庚紀念醫院、童綜合醫院、東勢
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受有前開傷害,且其中因頭部外傷致右側動眼神經麻痺而有斜視引起複影之情形並無法矯治及恢復,然上開情形並不會造成告訴人視力喪失等情,業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依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所受傷害仍應認為普通傷害,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害云云,顯有誤會。末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所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普通傷害,原審疏未查明,逕認定為重傷害,顯有未洽,且原審判決疏未論述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相關證據亦有未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僅屬肇事次因,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仍能循民事訴訟請求應得之賠償,故認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僅屬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素行良好,被告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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