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乙○○即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結婚,且於同年0月00日生下女兒 洪聖棻 ,原同住南投縣○○鎮○○里○○路○○○○號處,並在此地經營金桃化工製造鎳及硫酸酮,然因環境無法改善,乃遷至南崗工業區,惟重新設廠亦無起色,復於南投縣草屯中山街創珠寶古董買賣店由再審原告管理,再審被告則趁往大陸進珠寶等藉口,潛逃大陸,而再審原告母女則居住台中縣○○鎮○○街一二О巷十七號處,但再審原告戶籍仍未變動。嗣再審被告勾串其胞弟 洪良鎮 偽造不實文書送達地址及其虛偽證言,虛報再審原告為失蹤人口,企圖拋棄再審原告母女,並乘再審原告因經營珠寶失敗,遭人逼債暫避於友人處所,不能收受文書送達機會,以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方式向法院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同居,並進而訴請裁判離婚確定,實有明知再審原告地址,虛偽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涉訟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發現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地址,卻虛偽指為抗告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違法情事後,因先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難謂抗告人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致原不法離婚確定判決無從救濟,誠有違誤,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號離婚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判決,因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由原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對上開確定判決,以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居所地址,卻於原審虛偽指稱抗告人所在不明而涉訟等情,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抗告人前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閱覽前開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號離婚訴訟事件卷宗,經原法院准閱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閱覽完畢,此有抗告人聲請狀附前開卷宗,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抗告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得知悉前述再審理由,其應自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雖抗告意旨辯稱其已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命其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並未逾三十日之提起再審期間;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係指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為再審理由時,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係指有前開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者,雖其知悉已逾五年,仍得於知悉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而言,非謂其得排除同條第一、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是本件再審期間之計算仍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收狀章可稽,顯逾前開不變期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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