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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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如附圖A、B、C所示面積計為二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國有未登記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經營預拌混凝土場,而竊佔上開國有未登記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始可,如行為人在主觀尚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遽以竊佔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竊佔犯行,係以: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有部分係坐落在上揭國有未登記土地上,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在向出租人 鄭在鵬 三兄弟租得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等語,惟
鄭在鵬及丙○○於偵查中均否認出租國有未登錄地予被告,且依卷附租賃契約書亦僅標明出租有地號之私有土地,並未表明連同國有地出租。況被告乙○○承租九筆地號土地,範圍何在,涉及己身使用利益,被告豈可能不知承租所能使用土地範圍之理,足徵,被告於承租私有土地外,復私自擴大使用範圍,而竊占國有地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坐落在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其所搭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向丙○○、鄭在鵬及 鄭在富 三兄弟承租坐落臺中縣○○鎮○○段四一二之一、六一四、二三六九、二三六二、一六○之三、一六○之二、一六○之一及一六○地號土地。且伊自小即住在該片土地附近,該片土地原係鄭在鵬三兄弟家族人員在從事耕種,故伊承租當時並未再與鄭在鵬兄弟特別至現場指出承租範圍,伊租得該片土地所搭蓋鐵皮屋之位置,均在鄭在鵬三兄弟家族原使用土地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所承租土地範圍,伊實不知有佔用國有土地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辯稱:伊搭蓋鐵皮屋之位置係在向丙○○等兄弟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並不知有佔用到國有土地情事等語,並於偵查中即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又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均與被告所承租之臺中縣○○鎮○○段一六○之三地號土地相連接,有該附圖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圖一份在卷可稽。證人丙○○、鄭在鵬及鄭在富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乙○○所搭蓋之鐵皮屋位置確實在渠等出租予乙○○之土地範圍內,該片土地係渠等之祖父所留下來,原來是田地,四週均有田埂,渠等並不知該田地有佔用到國有土地情事,而乙○○搭蓋鐵皮屋之位置亦在渠等原即在使用之田地範圍內。當初渠等將土地出租予乙○○時,並未至現場指界等語。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且結證稱:渠等早就認識乙○○,伊是看著乙○○長大的,本案土地在出租予乙○○之前,係由伊在種田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既係在承租土地後,延用出租人原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國有土地之不法意圖。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供明:「(地主有無告訴你承租範圍在哪裏?)有。現在目前所在地」等語,再佐以被告自小即住在上開土地附近,該片土地在乙○○承租前,係由看著被告長大之丙○○供種田使用,且該土地四週均有田埂等節,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指訴之不知土地範圍何在情事。
㈡、證人鄭在鵬、丙○○二人於偵查中均係證稱:「(你們有無出租國有土地給乙○○?)沒有。那是私人土地。」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五七頁),核與渠二人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渠等並不知出租予乙○○之土地中,有一部份佔用到國有土地等語,並無何矛盾之處,是證人鄭在鵬及丙○○二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顯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竊佔前開國有土地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佔用之右開A、B、C所示主文部分,屬國有地,而被告承租之土地,係有地號之私有土地,被告及出租人焉有不知其等有權使用之私有地範圍何在?又附圖A、B、C所在位置,係證人丙○○等人所出租土地之唯一通路所經過之處,應知非承租範圍,原審認被告無竊佔之故意,顯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據出租人即證人丙○○等三兄弟所出租之本件土地,係繼受其父耕作之範圍四週有田埂環繞,不知有包括國有土地,出租予被告時,未經指界及測量,被告亦在田埂範圍內使用,已如前述,何能以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內有附圖A、B、C所示之國有土地,遽認被告知有該國有土地,而予竊佔之故意。至附圖A、B、C所在位置,雖係證人丙○○等人所出租土地之唯一通行道路所在處,但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此道路是油管岸上舖泥土所成,伊小時候就有,以前就有人在使用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可見此通路早已供不特定人使用,被告續予利用以通行,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均不能令被告負竊佔罪責,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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