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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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О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 賴英門 之證詞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證人賴英門且證
述:但異議人(即抗告人)是否在內,我不清楚等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應不包括停車行為,且雍塞道路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予以遮斷或阻絕陸路、水路或橋樑上之交通而言,並應視具體情況而定,抗告人主觀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意思,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乙○○為受處分人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舉發抗告人甲○○駕駛抗告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四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環中路口處,因「二車以上共同以壅塞道路方式危險駕駛」之違規,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舉發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五九九二一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甲○○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另以GC○五九九二一之一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乙○○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前揭時、地與多輛汽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賴英門於原審到庭結證:「(法官問:本件舉發過程為何?)提出現場示意圖,當時很多人聚集在該處等候有人表演甩尾,依示意圖所示,當時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係在環中路內側車道,前後尚有空間,中線車道仍是空的,是發現警方在蒐證後,即立刻四竄逃逸,他們應該是來參觀飆車的觀眾群。他們將整個環中路內側車道阻塞,刑事部分當時參與擁塞道路的部分人已認罪,且已緩起訴處分,但是異議人是否在內,我不清楚。蒐證的錄影內容,檢方已經勘驗過。我們舉發的項目不是飆車。」等語,並庭呈取締圖示一份(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所述渠等乃親見抗告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由抗告人甲○○駕駛有二輛車以上共同以壅塞道路方式危險駕車等違規事實後始予掣單告發,證人賴英門係現場處理警員,就親身經歷陳述自非臆測,其證述距取締日期已逾二個多月,是以其未能肯定抗告人是否當時已坦承,並不悖經驗法則,況抗告人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緩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證人上開證述自堪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未限制以在道路上蛇行相類式之方式為之始成立,抗告人甲○○於案外人 徐子富 、葛俊賢駕駛五C─三八六八號、W八─八六四二號自小客車,以時速高達五十公里之速度,於前開交岔路口進行繞圈甩尾、急速迴轉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駛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車輛分別停於路口(見緩起訴處分書),自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依證人賴英門提出之現場圖所示,環中路之中間車道並無車輛,抗告人之異議狀及抗告狀亦陳稱「該環中路係雙向共八線道之寬廣道路,並未因其僅沿快車道內側停車而有遮斷或阻絕通行之情形。」(見異議狀及抗告狀),苟抗告人甲○○並非參與壅塞道路方式危險駕車,自中間車道離開即可,豈有就地停車之理,抗告人甲○○主觀上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犯意至為炯然,再抗告人甲○○被舉發之事實並非「飆車」,且上開規定係吊扣汽車牌照,自係就汽車所有人為之,抗告人乙○○辯稱伊雖係車主,但車輛均未為任何形式之改裝,何來提供車子交甲○○飆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云云,自不可採,參以本件舉發之員警賴英門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況亦有錄影帶可參(見緩起訴處分書),抗告人乙○○所有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六十七條規定諭知逾期之處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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