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谷慶花 係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明知谷慶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在南投縣信義鄉高平巷十八號被上訴人住處等處,多次與谷慶花相姦發生性行為,嗣經上訴人發現後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業經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七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上訴人因此遭致社會上異樣眼光,家庭生活嚴重影響,不得不離婚,精神上所受痛苦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固自認與上訴人之配偶谷慶花發生性行為,惟以是谷慶花找伊的,伊被判刑,已經受到刑事處罰等語置置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谷慶花係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明知谷慶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在南投縣信義鄉高平巷十八號被上訴人住處等處,多次與谷慶花相姦發生性行為,嗣經上訴人發現後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業經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七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一紙為證,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詳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從公序良俗之觀點,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為法所不許,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害權利行為。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生活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認上訴人因此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經營鋼鐵業,月薪平均有六萬餘元,無不動產,並因此與其配偶離婚,原有圓滿之婚姻被破壞,對於上訴人之損害,不言可喻;而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有土地五筆、房屋一幢及車輛一部等各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可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尚屬適當。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容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就應准許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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