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翠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翠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1次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該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案執行易服勞動服務期間,再度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應予相當之刑罰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及其飲酒結束迄至騎乘機車上路,間隔約3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法敵對意識非重,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在工地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65號被告阮翠貞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翠貞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22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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