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宗儒原任職於告訴人 張格維 為負責人之中信房屋岡山店(登記名稱為福維不動產有限公司),因與告訴人間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縣橋頭鄉省道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筆秀路口附近,見告訴人駕車搭載 高千媚 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驅車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後,突然急切入張格維行駛之車道,告訴人見二車相距甚微,為免追撞上開車輛即急踩煞車,而被告見告訴人已經煞車,復加速前進,待告訴人恢復正常速度行駛,並保持約一個車身之安全距離後,又突然緊急煞車數次,均逼使告訴人不得不跟著煞車減速,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以正常速度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後告訴人即將車輛停靠路旁,並報警處理,被告見狀,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方不遠處之分隔島中央,待見巡邏員警到來,方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張格維、證人高千媚2人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2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主張:張格維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張格維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張格維、高千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勞資爭議案協調記錄表、勞資爭議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記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8月13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10397號函及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各1份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揭地點,當日我駕駛該車輛去找客戶,大約10時許在岡山竹圍附近,而該車輛大部分係由我駕駛,但有時會由我太太駕駛云云。經查:證人張格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
6月20日10時許,我駕駛車輛沿高雄縣橋頭鄉省道台1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筆秀路口附近,當時我從後照鏡看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我車輛左側車道,而同向行駛在該台1線省道上,然後就超車切入我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多次緊急煞車後再開車,之後我將我的車輛停在路旁後,被告就將其車輛停在前方分隔島等語;且證人高千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車子行經上開路段時,張格維向我稱被告的車開開停停,當時車速我不清楚,被告有踩煞車,如果距離近一點,就會撞到等語;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俊儒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據報到現場後,張格維是下車站在路旁,並向我稱被告是與他有勞資糾紛之人,且被告之車輛已從分隔島由北往南向高雄市橋頭區方向離去等語;證人即製作報案單之員警 李志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報案人向我稱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要衝撞報案人,而該車號係我聽回報聲音紀錄下來,事後並未去查詢該車籍資料等語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勞資爭議案協調記錄表、勞資爭議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記錄、上開岡山分局98年8月13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10397號函及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各1份、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至7、18至19頁;偵二卷第12頁;原審一卷第28至31頁;原審二卷第20至24、48至5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確實為其所駕駛等情,足認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該車輛,曾於行進中切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而為煞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仍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在省道台1線,依上開現場照片路口錄影勘驗節錄畫面3張可知,案發地點單向至少有2個同向車道可供汽車行駛,且該省道上雙同向車道間畫有白色虛線,此有上開節錄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見被告行駛在我左側車道,而我則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至22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告訴人證述,足認案發上開地點之省道台1線係有雙向車道各二個可供汽車行駛。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從後照鏡看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我車輛左側車道,而同向行駛在該台1線省道上,然後就超車切入我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多次緊急煞車後再開車,之後我將我的車輛停在路旁後,被告就將其車輛停在前方分隔島等語,業如上述,亦即依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內容,係指被告有以超車後切入告訴人正常行駛之車道前方,然後故為緊急煞車後再開車之行為,妨害其正常行車之權利,但證人高千媚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車子行經上開路段時,張格維向我稱被告的車開開停停,當時車速我不清楚,被告有踩煞車,如果距離近一點,就會撞到等語,亦如上述,則依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高千媚此部分所證,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行程之內容及程度並不相符,另證人即警員李志章上開所證:當時報案人向我稱被告的自小客車要衝撞報案人等語,亦係聽聞自告訴人,而非其親自見聞,故依上開證人等所證,尚不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超車切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後多次緊急煞車後再開車之行為,亦即被告駕車在告訴人車前方開開停停,其程度是否已達足以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權利之程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已達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