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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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寶斌 選任辯護人 林榮 和律師
林朋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寶斌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留言投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院長信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上訴之傷害罪、散布文字誹謗罪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寶斌與 洪釉 心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起因細故爭執不休。王寶斌於98年10月8日4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裕誠路口「彩色巴黎咖啡廳」找尋 洪釉心 ,洪釉心因見王寶斌前來,旋拉起友人 葉庭宜 一同駕駛自小客車欲離開時,王寶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拉開洪釉心之駕駛座車門,徒手朝洪釉心之臉部、胸部等處垂打與拉扯,致洪釉心受有左臉腫脹、右胸瘀傷2×1公分、左臀瘀傷
5×5公分、左膝瘀傷2×2公分、右膝瘀傷2×1公分、左手臂抓傷等傷害。
二、王寶斌復分別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間某日,將內容為「 洪小雯 欠帳還錢,酒店小姐
寧靜 」、「洪釉心欠錢不還,凱薩酒店(寧靜)」、「陪酒應召洪小雯」等紙條,張貼在洪釉心與其母 陳金葉 位於鳳山市○○○路○○○巷住處之門口及樓梯等公開場所,而指摘、傳述洪釉心從事陪酒應召,足以貶抑洪釉心名譽之事。
㈡於99年1月4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貼圖網」
網站上,以匿名ZCC616,發表「沒錯,寧靜她真名為洪釉心…她馬夫 小楊 既是前夫 楊智偉 …她曾在舊王朝酒店及凱薩帝苑,花名叫寧靜,現在可能在雲頂上班,花名不詳,我曾秀過她肚子真有一條長疤,但服務真的不錯,因上月他在凱旋搶客人與小姐爭風吃醋離職了,打電話向我老婆騷擾,又用我名義打簡訊框4位小姐,叫小姐至飯店等我,甚至冒充我老婆名義打電話幹醮小姐,威脅小姐,其作為變態之行為,在舊王朝時他也用此招對付她前男友過,她說謊騙人是一流(上十幾年了)無人能及,她00年00月生,都在六合路洗頭…她才回高雄酒店上班,各位版大小心此女子,(記得帶套)性命要緊(不多講)在這十年來她應騙不少錢,如要放款或開版,要先講好,免得上當」等內容,而指摘、傳述洪釉心為歡場女子、陪酒應召等節,足以貶抑洪釉心名譽之事。
三、案經洪釉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查證人洪釉心於98年12月2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洪釉心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洪釉心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洪釉心於99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並未具結,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釉心於98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因與其嗣後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定情形,選任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並非診治醫師為特定個案之訴訟目的所開立,而屬其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其所載內容亦與本院所調取之告訴人洪釉心病歷相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要件,乃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洪釉心所提出之天下貼圖網站署名「ZCC616」之文章,係以該文書之性質及形式證明被害事實,並非以該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自與一般「供述證據」不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六、另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98年11月23日、99年2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卷第4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係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並非關於被告自白證據能力之規定,且被告並未主張上開白自係出於偵訊人員不正方法取得,空言否認,自難採憑,併此指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王寶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當天伊確有拉開車門,但絕無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或胸部,告訴人左臉腫脹是長期施打玻尿酸、左臀是舊傷疤痕,其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寶斌與洪釉心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我與洪釉心已經在一起同居2、3年等語(偵卷第19頁),且為告訴人洪釉心所未爭執(原審易字卷第148頁)。被告於98年10月8日4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裕誠路口「彩色巴黎咖啡廳」找尋洪釉心,洪釉心因見被告前來,旋拉起友人葉庭宜一同駕駛自小客車欲離開時,被告遂強行拉開洪釉心之座位車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釉心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節(偵卷第18頁),且關於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臉部、胸部等處垂打與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腫脹,右胸、左臀、左膝與右膝瘀傷,及左手臂抓傷乙節,業據證人洪釉心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8日凌晨,我跟朋友葉庭宜在彩色巴黎咖啡廳用餐,被告跑來說要跟我談事情,我認為沒什麼好談就拉葉庭宜上車離開,我關車門時,他就拉開用力拉扯我的左手且打我臉部、胸部,後來我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28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駕駛座要開車離去,被告打開車門抓我的左手,場面很混亂,我印象很深是他用手肘打我的臉頰,胸部也是,我原本想算了,因為一直想離開他、躲他,但之後他又傳簡訊罵我,我才在10月10日早上去驗傷,因為被告的緣故,讓我跟朋友的關係都不好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44-145頁)。而告訴人於98年10月10日10時26分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為左臉腫脹、右胸瘀傷2×1公分、左臀瘀傷5×5公分、左膝瘀傷2×2公分、右膝瘀傷2×1公分、左手臂抓傷等傷勢,有該院出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並有該院100年2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5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1頁以下),亦堪認定。觀諸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多在左臉、左臀、左膝、左手臂等處,亦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其位在駕駛座上而較容易遭被告開門攻擊與拉扯之左側部位相符。且被告已自承強行拉開車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則其對於2人拉扯之際,自明知致告訴人成傷,詎其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胸部外,猶與告訴人拉扯因而致告訴人手部、臀部與膝部等處受有前開傷害,仍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左臉、左臀為長期舊傷云云,惟被告先
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左臉係於96年12月接受核磁共振檢查造成(原審卷第152頁),復稱該左臉傷勢係長期施打玻尿酸所造成(原審卷第15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車禍受傷、被前男友打傷等(本院卷第82頁),不一而足,顯係基於臆測,不足採憑。況玻尿酸應對稱施打臉部雙頰而非僅單側為之,而據告訴人之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拉扯時,人仍在車內,則告訴人因此在車內掙扎而碰撞致左臀成傷,亦合情理。且據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均為腫脹、瘀傷,顯係新形成傷勢,尚非舊傷之陳舊性疤痕,縱告訴人未於案發後及時驗傷,然一般腫脹、瘀傷情況確持續2日,並無違常,且告訴人與被告本有複雜之男女感情糾葛,告訴人於受傷後,亦未必願立即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於反覆思索後始向醫院驗傷,保全證據,亦可理解,且上開傷勢遍及全身,更無於事發後自行捏造之理,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質以告訴人於上開傷害事件後,是否於98年10月間
仍與被告前往澳門、在板橋富都飯店投宿而2人仍有感情糾紛,經洪釉心當庭表示:我跟被告只是剛好搭同一班到澳門的飛機,也是被告要我去富都飯店叫我撤銷訴訟,我知道被告是有配偶之人後,一直想離開被告,大家好聚好散,也沒想過要報復被告,但他不停騷擾我家人、朋友,我走司法程序真的很辛苦,這1年來都在看心理醫生等語,益徵告訴人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告訴人與被告本有複雜之男女糾葛,縱告訴人曾與被告同時出國,亦難認被告並無傷害之事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選任辯護人另聲請調查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病歷,以證明告
訴人所受之左臉傷勢形成原因,並聲請傳喚證人「葉庭宜」,惟就告訴人所受之左臉傷部分,事證已經明確,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再傳喚證人部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始終未陳明該證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自屬不能調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款之規定駁回。⒍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訊據被告對伊在告訴人與其母陳金葉居住中崙二路處張貼字條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在天下貼圖網發文之事實,辯稱:天下貼圖網上面的文章不是伊發文,是大陸友人「 小傑 」或告訴人自己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告訴人與其母陳金葉居住中崙二
路處所門口及樓梯處之公開處所張貼散布「洪小雯欠帳還錢,酒店小姐寧靜」、「洪釉心欠錢不還,凱薩酒店(寧靜)」、「陪酒應召洪小雯」之字條等節,已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洪釉心、證人陳金葉於審理中證述甚明,復有上開字條10紙在卷可查(偵卷第77-7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再某 匿名ZCC616之人,於99年1月4日15時48分在天下貼圖
網網站發表:「沒錯,寧靜她真名為洪釉心…她馬夫小楊既是前夫楊智偉…她曾在舊王朝酒店及凱薩帝苑,花名叫寧靜,現在可能在雲頂上班,花名不詳,我曾秀過她肚子真有一條長疤,但服務真的不錯,因上月他在凱旋搶客人與小姐爭風吃醋離職了,打電話向我老婆騷擾,又用我名義打簡訊框
4位小姐,叫小姐至飯店等我,甚至冒充我老婆名義打電話幹醮小姐,威脅小姐,其作為變態之行為,在舊王朝時他也用此招對付她前男友過,她說謊騙人是一流(上十幾年了)無人能及,她00年00月生,都在六合路洗頭…她才回高雄酒店上班,各位版大小心此女子,(記得帶套)性命要緊(不多講)在這十年來她應騙不少錢,如要放款或開版,要先講好,免得上當。」等內容,有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79-83頁),觀諸該網頁列印資料內容,其下端附有詳細之網址,並有多達22篇之回應紀錄,要非自行捏造可得。況告訴人豈會自行將上述攸關己身之陪酒應召、歡場女子等不堪內容發表在網站上?而被告已自承伊曾於98年12月31日20時35分許傳送簡訊內容「天下網站為博奕網站…言論自由是合法…一天上網會員至少13萬人,你可以上去看看…我留言有犯法嗎?你很奇怪?」,此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第79-83頁);復於99年1月3日以SKYPE即時通訊系統發送簡訊予告訴人,該訊息內容與上開貼文內容相彷此被告所提出之SKYPE留言1分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23頁),更可推認上開網站留言亦被告所為,否則豈有他人恰於相近時間為相同言論之可能。反觀被告就此節先於99年2月1日偵訊時辯稱係伊與告訴人共同在大陸友人「小傑」幫伊出氣所為,伊不知道「小傑」的姓名與聯絡方式,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告訴人自己所為,是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已難令人無疑。而告訴人已證稱不認識網友「小傑」明確,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網友「小傑」提到告訴人前夫的事情(原審易字卷第
156頁),則「小傑」豈會清楚描述「她馬夫小楊既是前夫楊智偉」一事?再證人洪釉心於偵、審中亦證稱:被告在網站上發表文章,內容就如同提出的網頁列印資料,他先前有傳簡訊警告過,結果後來一直有人打電話到管理室要找我出場,朋友也詢問我下海賣淫的事情,我才上網找到這篇文章等語相符(偵卷第74頁、原審易字卷第146-147頁),顯見若非被告故以簡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豈會無端上網瀏覽查知上開網頁留言,至為顯明,並不因上開網頁並無IP地址可供查證,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先於98年12月31日以簡訊通知告訴人後,再於99年1月3日以SKYPE即時通訊留言,復於99年1月4日為上開網站留言內容,時序相接,並未違反任何理則,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網站留言係伊所為云云,自不足採。
㈢從而,上述文章內容顯係被告所撰述無疑,其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連線至天下貼圖網發表文章之行為,係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符號表示用意於網路網站,足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而散布於眾,符合指摘或傳述之行為類型,該網站無論有無限制會員上線,均屬一般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線觀覽之狀態,被告既發表文章於天下貼圖網,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目的。又被告所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兼非可受公評,既不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而仍應受刑法誹謗罪規範。是以被告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同居達2、3年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㈢被告在天下貼圖網所刊登之文章,係藉電腦處理電磁紀錄所
顯示之文字、符號,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亦屬準文書。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98年12月間某日將事實欄二、㈠所述字條張貼在告訴人與其母住家門口、樓梯等處,均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傷害、加重誹謗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傷害及散布文字誹謗(2罪)犯行部分,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屆4旬、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雖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然僅因與告訴人間情感糾紛之爭執,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紛以在住家門口張貼字條,甚至在網路上發表文章等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從事特種行業等情,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守法意識顯然不足,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行為誠屬可議,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認有悔意,暨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院長信箱留言「內科護士 洪佩琳 小姐請儘快與父親連絡,大姐因經濟因素已下海陪酒」,而指摘、傳述洪釉心從事特種行業,足以貶抑洪釉心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刑法上,是以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乃行為人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同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洪佩琳任職高雄長庚醫院之院長信箱留言、惟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意,辯稱:伊在院長信箱留言是希望洪佩琳與家人聯絡,以為院長信箱係個人信箱,且院方應保密,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抗辯。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31日17時41分許,在洪釉心之妹洪佩琳任職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院長信箱,自稱正義使者,留言稱:「內科護士洪佩琳小姐請盡快與父親聯絡,大姊因經濟因素已下海陪酒」之字句,已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自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上開留言字句,依其內容固係指摘傳述洪佩琳之
大姐即告訴人從事特種行業,而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然被告係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院長信箱」之單一特定對象留言,究其用意無非係以該院院長為申訴對象,已不能認必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雖證人洪佩琳於原審證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院長信箱設置之目的,在供一般病患及家屬反應申訴服務或設施,伊係經主管告知始知此事,事情傳開來當然會影響大家的觀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9-150頁),惟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院長信箱中民眾留言處理作業流程中,尚有他人得以接觸上開留言訊息,究為該院內部作業管理流程,是否在被告預見範圍,仍非無疑。況得以接觸上開留言之行政人員,亦必係院方人員之可得特定之人,並未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眾」之程度。至上開接觸留言之人員,若將該訊息再傳遞予他人,已非被告所為,更非被告所應負責,至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前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誹謗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自屬不罰。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留言投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院長信箱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再由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就上開上訴駁回所處罪刑部分,定應其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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