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江碧珠
吳孟育 相對人 鄭靜 如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吳佩珊 共同侵占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28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338號侵占案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相對人與第三人吳佩珊被訴侵占案件確定終結前,停止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吳佩珊提起共同侵占系爭房屋之告訴,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惟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主要爭點應為:㈠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聲請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㈢聲請人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侵占系爭房屋告訴之偵查結果,核與該爭點無涉,並不影響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不當得利,故非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是以,聲請人主張前開停止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程序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裁定停止該事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與第三人吳佩珊涉有共同侵占系爭房屋乙節,並非在本件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因而足以影響本件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裁判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程序云云,同無可取,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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