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訴人 鄭澧 純原名 鄭琇芬 .
林 義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 呂世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揭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終止其與上訴人 鄭澧純 間就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地目建、面積64.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15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本於民法第76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鄭澧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鄭澧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裁判(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應屬訴之追加,而按鄭澧純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鄭澧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基礎事實,係本於被上訴人與鄭澧純間存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依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亦係本於被上訴人與鄭澧純間存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足見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可得期待為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進而為統一之紛爭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鄭澧純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與訴外人 柯錦文 的接洽,於民國93年8月29日與訴外人即柯錦文之配偶 沈芳蓮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沈芳蓮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600,000元。被上訴人除支付現金600,00
0元予沈芳蓮收受外,並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000元及5,000,000元之支票各1張交付沈芳蓮及柯錦文收,以作為價款之給付。本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子的名義下,嗣因被上訴人之子尚在學就讀,並無收入,如登記其名下,恐須付出高額贈與稅,所以暫借名登記於弟媳即鄭澧純名義下,以利節稅,因而於93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澧純名下。惟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93三狀字第011403號)及建物所有權狀(93建字第008348號)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又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稅通知書,自93年起均寄至系爭房地所在處所,由被上訴人繳納,鄭澧純未曾繳納任何稅捐。詎鄭澧純竟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98年5月25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旋於同年7月間,與其從母姓之胞弟即上訴人 林義雄 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後,在同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義雄。而按,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鄭澧純應於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
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第242條代位關係,擇一請求命上訴人回復原狀;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鄭澧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鄭澧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鄭澧純則以:伊之配偶 呂世圳 於93年間,委請被上訴人與沈芳蓮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出面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暨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以給付價金,故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係呂世圳,而呂世圳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義下。從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雖未置放於伊處,亦不影響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因呂世圳之指示,於96年6月5日將系爭房地無償出借被上訴人作為當鋪使用,故有關系爭房地之稅款,始由呂世圳持單繳納。嗣因呂世圳外遇離家,伊陷於生活困頓,不想再住居於該處,遂於98年7月間以4,5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義雄,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等語抗辯;林義雄亦以:呂世圳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鄭澧純,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確為鄭澧純所有。鄭澧純因缺乏生活費,有意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 鄒秉言 ,嗣協商未成,乃轉而出售予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500,000元,伊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向訴外人即岳父 鍾壽山 、岳母 鍾陳金 借款4,000,000萬元後,分別以匯款方式,各電匯1,000,000元及3,000,000元予鄭澧純,另加上締約時,已交付500,000元定金予鄭澧純,合計給付4,500,000元,故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屬實在,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爰均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擇一裁判外,餘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沈芳蓮於93年8月29日就沈芳蓮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地目建、面積64.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9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15之3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600,000元。沈芳蓮除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現金600,00
0元外,並與其配偶柯錦文分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3,000,000元及5,000,000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價款之給付,且於93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澧純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根(以上均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5-8頁)可稽。
(二)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義雄名下。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44-147頁)可稽。
(三)林義雄(從母姓)為鄭澧純之胞弟,而鄭澧純為被上訴人胞弟呂世圳之配偶。訴外人 鍾玫玲 為林義雄之配偶,訴外人鍾壽山、鍾陳金為林義雄之岳父母。
(四)鍾壽山、鍾陳金、鍾玫玲、林義雄及鄭澧純之郵局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鍾壽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鍾陳金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玫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義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澧純帳號)。又鍾壽山及鍾陳金於98年7月30日自所有鍾壽山帳號、鍾陳金帳號各提領轉匯2,000,000元至鍾玫玲所有鍾玫玲帳號內,鍾玫玲並將上開轉入之4,000,000元轉匯入林義雄之林義雄帳號中,其後,林義雄復於98年8月6日及98年8月26日將上開匯入款項,以存簿提領匯款方式各匯款1,000,000及3,000,
000至鄭澧純所有鄭澧純帳號中。
(五)被上訴人與鄭澧純於96年6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向鄭澧純借用系爭房地,借用期間自96年6月
5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
(六)被上訴人目前以系爭房地一樓做為經營龍昌當鋪營業處所。又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稅通知書,自93年起均寄至系爭房地所在處所,鄭澧純未曾繳納上開稅捐;再上開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收據,現在置於被上訴人處所。鄭澧純未曾保管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七)呂世圳曾於98年8月10日傳送「義雄,你姐(指鄭澧純)要把我二哥(指被上訴人)房子移轉給你,妳姐和你均觸犯共同侵占罪,今日如不與我連絡,我二哥將依法告訴,此為公訴罪,是無法撤銷的,切勿自誤」之簡訊予林義雄。
(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涉嫌共同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25490號受理後,目前已起訴。
六、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與鄭澧純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塗銷林義雄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為由,請求鄭澧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鄭澧純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裁判要旨)。依上所述,足徵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相近性質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本件鄭澧純固抗辯:呂世圳於93年間,委請被上訴人與沈芳蓮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出面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暨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以給付價金,故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係呂世圳,而呂世圳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義下。從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雖未置放於伊處,亦不影響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柯錦文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暨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保管,房屋也一直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稅單,均寄到系爭房地所在地,由被上訴人持以繳納稅款,相關繳納稅款單據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及保管。此外,呂世圳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等情。
2、經查,被上訴人與柯錦文洽談系爭房地買事宜後,於93年
8月29日與沈芳蓮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600,000元。沈芳蓮除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現金600,000元外,並與其配偶柯錦文分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3,000,000元及5,000,000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價款之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根(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的買受人乙節,應屬有據。而按鄭澧純固抗辯:買賣價金最後係由呂世圳支付,故系爭房地真正買受人係呂世圳云云。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上係以買賣契約雙方合意認定之,至若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縱使提供買受人買受不動產所需之價金,亦不能認為當然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節,業如上述,則鄭澧純所辯呂世圳出資乙節,縱使為真,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認定呂世圳當然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已徵鄭澧純此部分所辯,難予遽採。況呂世圳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乙節,亦據呂世圳於原審到庭證述;「(何人購買系爭房地?)我二哥呂世昌於93年間所購買..」、「(證人呂世圳與鄭澧純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我們沒有出資」(見原審卷第158頁)等語綦詳,而按呂世圳於原審作證時,雖與鄭澧純尚有離婚訴訟及刑事誹謗等訴訟存在,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確由被上訴人以部分現金及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乙節,業如上述,顯見客觀上可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由被上訴人支付,已據呂世圳到庭作證明確。抑有進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達8,600,000元,金額非小,衡情,呂世圳如確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初不論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竟為何人,倘其於作證時,明知其始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正出資人,竟於法庭作證證稱:其並未出資,而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則將同時發生不利於其往後,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房地的相關權利。是本院衡上述客觀事實,暨呂世圳就同時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仍為上開證述等情相互以觀,堪可採信呂世圳之證述,足徵呂世圳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至鄭澧純另請求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5-150頁),以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係由呂世圳所支付云云,惟參酌前揭有關出資者與買受人不同之說明乙節以觀,已難資為鄭澧純有利之認定。況鄭澧純亦未主張或舉出,依上述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有何事實可證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係由呂世圳所支出,益徵鄭澧純抗辯:呂世圳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鄭澧純云云,洵屬無據。
3、鄭澧純固仍執其受贈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未與其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辯。惟查,鄭澧純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已屬成年,且有社會經驗之人,若其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衡情,即應持有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維護自身之權益,洵不至於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交由他人保管,並長久放置於被上訴人處所,已徵被上訴人主張鄭澧純因屬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故未持有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節,核與常情相符。次查,鄭澧純並未繳納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為其所自承,倘參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置放於被上訴人處;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且相關繳稅證明,均置放於被上訴人處;及系爭房地登記為鄭澧純名義後,均由被上訴人經營當鋪使用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鄭澧純提出之系爭房地借用公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及第75-76頁)可稽,並為鄭澧純所不爭執等情相互以觀,顯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鄭澧純所有,然相關管理、使用權,則均由被上訴人行使。甚者,依被上訴人長期繳納系爭房地稅款及持有所有權狀等事實,按照常情,合理推斷,系爭房地之處分權,恐亦不屬鄭澧純所保有。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購買而登記於鄭澧純名義下之系爭房地,即符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此參諸呂世圳於原審到庭證述:「(為何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會登記在鄭澧純名義下?)原告當初購買這房子是為了將來移轉登記在原告兒子的名下,因為93年時贈與稅的稅率很高,經詢問過代書的建議,只要登記在非血親的名下將來就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及節稅。」(見原審卷第159頁)等語益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後,借用鄭澧純之名義登記,其與鄭澧純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即堪採信。
4、至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是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鄭澧純之名義下,何以被上訴人仍須向鄭澧純借用房屋,並於98年6月17日向原審法院公證處作成借用房屋契約之公證(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倘依呂世圳於原審到庭證述:係由於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卻於系爭房地經營當舖,使用系爭房地,須繳納房屋租賃所得稅,而依被上訴人與鄭澧純之約定,有關系爭房地之稅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致被上訴人每年須繳納近20000元的租賃所得稅,嗣於改辦無償借用房屋公證後,被上訴人僅須繳納約9000元的最低稅額即可(見原審卷第159頁)等語參酌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鄭澧純就系爭房地辦理無償借用公證,係為降低稅額負擔問題,自不能資為鄭澧純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5、末者,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載明終止其與鄭澧純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繕本之送達鄭澧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頁背面),而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9月16日送達鄭澧純乙節,亦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鄭澧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上述終止而消滅。
(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塗銷林義雄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者,除適用於債權行為外,倘其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又按債務人為免財產遭到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鄭澧純因呂世圳外遇離家,致生活陷於困頓,不想再住居於該處,遂於98年7月間以系爭買賣價金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義雄,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鄭澧純先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98年5月25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旋於同年7月間,與林義雄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後,在同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義雄等情。
2、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鄭澧純並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義雄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8,600,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地在93年間即有8,600,000元之價值。次查,系爭房屋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315之3號,房屋總面積232.26平方公尺(相當於約70坪),屬市區○段之透天房屋,而座落同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313之3號房屋,面積70坪,依原審法院98年間之法拍屋拍定價格為8,330,000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法拍屋查詢系統1紙(附於原審卷第315頁)可稽,足認系爭房地迄98年間止,其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仍有約8,000,000元至9,000,000元之價值,核與被上訴人在93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之價值,並無多大差異。而按法院拍賣房屋的拍定價格,通常較諸一般自由買賣價格為低,乃事理內之判斷,足徵系爭房屋於98年間之一般交易市場價值,應不低於9,000,000元。況依鄭澧純自承其於98年6月間,曾要以6,94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鄒秉言乙節(見本院卷第160頁),縱使為真,至少亦可證明系爭房地在98年間之交易價值,仍有近7,000,000元之譜。此參諸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俗稱公契)記載買賣價格合計亦達6,942,000元(見原審卷第45-49頁)乙節益明。詎鄭澧純竟以所謂4,500,000元之低價,出售予林義雄,自與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已非無據。至上訴人固抗辯:因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經營當舖,故鄭澧純出售系爭房地予林義雄後,無法交付買賣標的物,所以賣的價格較便宜(見本院卷第121頁)云云,惟鄭澧純出售系爭房地予所謂的鄒秉言時,系爭房地亦遭被上訴人占用,則何以出售價格,仍高達近7,000,000元?抑有進者,系爭房地於98年的價值應在9,000,000元上下乙節,業如前述。而按系爭房地縱因無法於訂約後交付買受人,尚須由買受人自行負責以一般或起訴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然只要鄭澧純確實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盡可先以起訴方式,向被上訴人要回系爭房地後,再以實際價格出售林義雄;即或不為如此,而約定應由林義雄逕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衡情,其出售之價格,洵不可能僅有4,500,00
0元,足見鄭澧純出售系爭房地予林義雄,確與常情悖離甚遠,此部分抗辯,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依上訴人所述,鄭澧純所以出售系爭房地予林義雄,係迫於缺乏生活費的經濟壓力,而林義雄亦是秉於幫助鄭澧純的動機,始購買系爭房地。果如上訴人所言,衡情,林義雄理應有具有一定或相當的財力,始可一方面幫助鄭澧純,他方面避免自己陷入財務困境,否則幫人之餘,豈不反害己,此縱於親兄弟姐妹間,恐亦不可能做到;其次,所謂幫助鄭澧純的方法,是否只有向 鄭某 購買系爭房地,此外,別無他途?林義雄可否以借貸的方式,無息出借鄭澧純所急需的款項?經查,林義雄以匯款方式給付鄭澧純的所謂4,000,000元價金部分,據其自承之事實,係林義雄分別向其岳父鍾壽山及岳母鍾陳金所借用後,鍾壽山及鍾陳金同時於98年7月30日自彼等所有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各提領及轉匯2,000,000元至林義雄配偶鍾玫玲所有0000000000000帳號內,再由鍾玫玲將上開轉入之4,000,000元轉匯入林義雄所有之0000000000000帳號中,其後,林義雄復於98年8月6日及98年8月26日分兩次將上開匯入款項,以存簿提領匯款方式各匯款1,000,000及3,000,000至鄭澧純所有0000000000000帳號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顯見林義雄於所謂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並無資金可供支付價金,而是向其岳父母借用。若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徵林義雄所謂的購買行為,核與常情不符,難予遽採。況依林義雄所述,其既必須向岳父母借用款項,始得以支付價金,則依前開說明,則林義雄非不得以向岳父母借用部分款項(或許500,000元不等),並以貸與或贈與方式,來為鄭澧純解除燃眉之急,如此,始不致於造成一方面幫助鄭澧純,他方面反而陷林義雄自身於不利之境地。縱或不然,林義雄如欲堅決貫徹以購買系爭房地來幫助鄭澧純的動機與目的,衡情,亦不應該在鄭澧純自述其經濟最困苦之時,以顯然超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向鄭澧純購買系爭房地,致淪為形式上幫助鄭澧純,實質上卻是林義雄為自己謀福利之譏,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抑有進者,林義雄向其岳父母各借款2,000,000元,縱有匯款以留下支付價金證據之必要,衡情,儘可由鍾壽山及鍾陳金各自匯款至林義雄帳號,再由林義雄匯款至鄭澧純帳號即可,乃本件係先由鍾壽山及鍾陳金各匯款至鍾玫玲帳號後,復由鍾玫玲帳號轉匯至林義雄帳號,其後,始由林義雄帳號分兩次匯入鄭澧純帳號,顯與常情不符。甚者,當4,000,000款項均匯入林義雄帳號後,而該4,000,000又係要支付所謂之買賣價金,衡情,林義雄實無必要先後相距20天,以分兩次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1,000,000元及3,000,000元予鄭澧純,此亦與常情大相逕庭,委難令人採信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實。此外,鄭澧純於林義雄匯款同日即98年8月6日及26日,分別以存簿提轉方式,將林義雄匯入之1,000,000元及3,000,000元提出乙節,有鄭澧純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摘要影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
295頁)可稽。倘參諸鄭澧純就其提領之上開金額,究竟流向為何?迄未提出說明等情相互以觀,益徵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實在。末查,林義雄辯稱:關於500,000元定金部分,林義雄於98年7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支付給鄭澧純云云,固舉鍾玫玲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款存摺摘要影本、訴外人 林宣妙 及 林柏志 (下合稱鍾玫玲等)鳳山中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摘要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82-287頁,下合稱系爭存摺摘要)為證。惟系爭存摺摘要提款時間均為98年6月
25日(原審判決第11頁第1行誤載為97年),核與上訴人簽約時間98年7月30日相差月餘,已難謂鍾玫玲等係為林義雄支付定金之用而提出。況依系爭存摺摘要所載,鍾玫玲等合計提領之款項僅約310,000元,亦與所謂的定金500,000元不符。甚者,鍾玫玲等提領所謂310,000元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彼等有提領該款項之金額,尚難據以認定,林義雄有以上述提領金額支付所謂的定金,足見林義雄此部分辯稱云云,委難採信。
4、本院審酌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上開多項資金來源、支付與流向等與常情不符之情狀;暨鄭澧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借名義人,竟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出售及移轉登記予林義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
5、而按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其與鄭澧純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鄭澧純自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致均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自得代位鄭澧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為由,請求鄭澧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於終止其與鄭澧純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鄭澧純自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鄭澧純於林義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同時亦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益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鄭澧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訴請塗銷林義雄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後,暨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益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鄭澧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