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6、5282、882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蒞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盛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於95年4月17日申請、於同年5月23日起啟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7年5月31日21時許,以雅虎奇
摩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MSN即時通訊,向 許世融 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進行援交,需先匯款予上開雅虎奇摩帳號使用人,始可進行交易等語,致許世融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6月3日0時37分、0時40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永豐銀行提款機,轉帳28,730元、2,092元(共計30,822元)至林文盛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空。旋許世融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7年6月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珮琳 ,佯稱係其友人 惠鈴 ,並表示因有急用須向李珮琳借款,致李珮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匯款20,000元至林文盛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空。
㈢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7年6月10日上午某時,撥打郭
錦綢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之辦公室電話,誆稱係護理長 李心瑜 ,並表示因有急用須向 郭錦綢 借款,致郭錦綢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23分轉帳30,000元至林文盛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空。
㈣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7年6月11日某時,撥打 連秀月
家中電話,向其誆稱係其友人 柯淑瑩 ,並表示因有急用須向連秀月借款,致連秀月不疑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24分、13時09分許,各轉帳30,000元(共計60,000元)至林文盛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空。連秀月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文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到新光銀行萬丹分行開戶及申領金融卡,更未交金融卡給詐騙集團使用,本件金融卡申請書上「林文盛」之簽名及印文,與伊在法庭書寫名字之字跡不同,亦與伊提出之印文不相符,證人即銀行員 李榮展 只是依銀行的規定,推測係伊到場申請金融卡,但伊請鄉代去問李榮展,李榮展表示不認得被告,也沒有印象系爭金融卡係被告親自去申領,而銀行係營利單位,只要有業績對客戶身分之查核並不嚴謹,尤其鄉下地方更係如此,本件當時並未對到場申領金融者照相,根本無法證明係伊本人去申領金融卡,且銀行員亦有可能與犯罪集團掛勾,而金融卡密碼又隨卡領出,故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亦有可能係銀行員交付,原判決以本件帳戶已有一年餘為靜止狀態,已非伊重要及常用之理財工具,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並無損失,而認係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顯出於推測而無直接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許世融、李珮琳、郭錦綢、連秀月分別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段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30,822元、20,000元、30,000元、60,000元不等之金額,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以匯款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戶名為被告名義、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許世融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中分三偵字第0970026810號警卷第63頁)、被害人李珮琳提出之匯款單1紙(見原審卷第77頁)、被害人郭錦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被害人連秀月提出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屏警刑偵字第0980036530號警卷第9頁),及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8偵字第2656號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被害人許世融、李珮琳、郭錦綢、連秀月等人,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定,匯款入上開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被提領一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文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以被告林文盛名義申設之
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係於90年9月12日在聯信銀行所開戶(帳戶號碼原為00000000000000號),而聯信銀行前身係屏東一信與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台中六信),於89年7月10日合併改制而來,嗣聯信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銀行合併改制為新光銀行,上開帳戶因而隨之移至新光銀行,帳戶號碼亦變更為第0000000000000號,而原聯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即金融卡)已無法使用,且換發提款卡亦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以上各事實,有新光銀行萬丹分行99年1月26日(99)新光萬丹字第16號函暨客戶帳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新舊帳戶帳號對照資料查詢、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被告林文盛上開原在屏東一信申請設立之帳戶,因金融機構間合併改制,而由誠泰銀行承接,再由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接辦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此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鍾尚燕 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有去新光銀行換發過新存摺,好像是在萬丹…新光銀行的印章在家裡,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1-13頁),益徵被告確有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之上開帳戶,且亦有申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無訛,被告辯稱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之帳戶,非其所申請設立,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次查,上開聯信銀行因合併改制為新光銀行後,被告林文盛
原在聯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即金融卡)已無法使用,其曾於95年4月17日向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申請提款卡(即金融卡),並於95年5月23日開卡啟用該金融卡等情,已經原審向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函查無訛,有該分行99年3月17日(99)新光萬丹字第082號函暨99年9月12日印鑑卡、95年4月17日金融卡申請書、95年5月23日金融卡啟用申請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到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申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云云,惟查,上開帳戶之印鑑卡、申請上開帳戶金融卡之申請書、上開帳戶金融卡啟用申請單上所蓋「林文盛」之印文,與被告林文盛於99年3月1在原審當庭提出之印章所蓋之「林文盛」印文(見原審卷第43頁),及其於同年9月2日親持印章至原審補蓋之「林文盛」印文(見原審卷第117、118頁),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以投影片比對法為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除開戶印鑑卡正面第2欄之印文,因有膠帶覆蓋,及99年3月1日被告於原審當庭所蓋之印文,因印文模糊或摺痕,致無法比對外,其餘所送鑑定之印文,印鑑卡正面之「林文盛」印文3枚及背面之「林文盛」印文1枚、金融卡申請書上之「林文盛」印文1枚、金融卡啟用申請單上之「林文盛」印文1枚,均與被告林文盛自行攜帶至原審法院補蓋之「林文盛」清晰印文,各該印文之文字、邊框均相吻合等語,此有上開鑑定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按在上開帳戶金融卡之申請書上及金融卡啟用申請單上所蓋「林文盛」之印文,既與當初被告於90年9月12日至聯信銀行開戶時,在開戶印鑑卡上所蓋之「林文盛」之印文相符,且更與被告攜帶至原審之印章所蓋「林文盛」之印文吻合,顯見上開四份不同文件(印鑑卡、申請書、申請單、於原審補蓋之印文紙張)上所示之「林文盛」印文,均係出自同一顆印章甚明。查該顆印章既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復不否認至聯信銀行辦理開戶時,在印鑑卡上所留「林文盛」印文,係其所有及其所蓋,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該顆開戶印鑑章,有被盜用持至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申請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具體事實,準此,參互以觀,於95年4月17日向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申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即金融卡),並於95年5月23日開卡啟用該提款卡,堪認係被告所為。
此再參諸證人即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李榮展於原審結證稱:伊在95年4、5月間擔任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櫃檯人員,負責一般提、領款業務,及金融卡之申請、變更,林文盛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4月17日之金融卡申請及同年5月23日之金融卡啟用申請,均係伊經辦,在金融卡申請上,必須由本人親持身分證、印章臨櫃辦理,不可委託他人辦理,且伊辦理時會核對身分證及存於電腦之印鑑印文,並確認臨櫃之人與身分證上之人無誤後,才讓其辦理金融卡申請,至於金融卡啟用亦須本人親辦,經核對身分證與臨櫃之人為同一人後才可,但如配偶攜帶雙方身分證經核對後,則允許配偶代領,但需配偶簽名表明代領之意,本件95年5月23日申請單上僅有林文盛本人之簽名,應係其本人親自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相互勾稽引證,足認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確係被告林文盛本人所親自申辦、領取及申請金融卡之啟用無訛。被告否認未至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申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啟用云云,空言辯解,既與上開其持有中之印章所蓋印文與上開帳戶開戶印鑑卡之印文、金融卡申請書及啟用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之事證相悖,且與其配偶鍾尚燕於偵查中所稱:「新光銀行的印章在家裡,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密碼寫在存摺上」等情(見偵一卷第11-13頁)不符,更與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資料(見偵一卷第22至36頁)所示,自90年9月12日開戶後,迄95年12月29日止,均有現金存款、匯款匯入、託收票據而存入,匯出或以金融卡提領等存款、提款、轉帳等交易往來情形,完全相左,被告倘未申設上開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何來有上開數年間在上開帳戶交易往來之紀錄資料,上揭各情,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㈣再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持上開被告帳戶之金融卡,跨行
提領之方式,將上揭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乙節,已詳如前述,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始得以持該金融卡提領被告上開帳戶內詐得之款項甚明。按金融卡密碼係屬個人秘密之事項,而上開被告帳戶之金融卡,既係被告本人申辦並啟用,亦如前述,則該金融卡在被告持有中,倘非被告主動將第一次核發之原始密碼或更改後之密碼主動告知他人,或將密碼書寫、註記於金融卡上而一併遺失金融卡及密碼之情事,他人實無從探得或知悉而可使用該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本件證人即被告配偶鍾尚燕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新光銀行的印章在家裡,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1-13頁),主張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寫有提款卡密碼)及金融卡遺失,惟被告則未為相同之主張,反而堅詞主張伊未到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申設上開帳戶,更未到該分行申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啟用等語,依被告所辯情詞觀之,被告既已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申請該帳戶之金融卡,其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更不可能會發生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情事,被告之配偶鍾尚燕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之主張,與被告所辯完全不符,殊難憑採。被告既無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上說明,則詐騙集團係向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堪認定。
㈤另查,被告自90年9月12日在聯信銀行開戶後,迄同年12月
間,均有提款、轉帳交易之往來紀錄,而該帳戶於90年12月
11日以轉帳方式轉出一筆13,015元後,帳戶內僅剩餘55元,此後該帳戶自91年1月起至95年12月29日止,仍偶有現金存款、匯款匯入、託收票據而存入,並隨即匯出或以金融卡提領,而使該帳戶內餘額保持在剩餘50元至365元間,且自95年12月29日至97年3月30日間,則已無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36頁),依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情形及餘額觀之,其於本件案發前之1年餘,已未再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已成靜止狀態,顯見本件案發前1年以來,該帳戶對被告林文盛而言,已非重要或經常使用之理財工具甚明,衡酌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將該僅有少數餘額、未使用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對被告林文盛而言並無損失,又參以被害人許世融等人於遭詐騙後,隨即於97年6月3日至11日間,依指定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上開帳戶顯然已於97年3月30日迄同年5月30日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交付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堪認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鍾尚燕雖曾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家中不見了云云,然家中失竊金融存摺、提款卡,小偷竟會選擇性僅偷走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他屏東一信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摺等,卻未一併加予竊取,此顯與一般家中遭竊之常情不符,況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及財產憑據,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真有不見之情,縱帳戶內餘額不多,衡情為避免遭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理應會立即掛失止付或報失竊案,以求自保,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未曾向上揭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失竊案,被告對其金融存摺、提款卡失竊之反應,悖於常情,而殊啟人疑竇,綜上各節論述分析,足徵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非失竊,而係其交予他人,而被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指定匯款之帳戶工具之用,足堪認定。
㈥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於屏東一信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見原審卷第88至94頁),欲證明其於屏東一信僅有該帳戶,於合併改制聯信銀行後,即未使用云云,然查,屏東一信與台中六信於87年7月10日即合併而改制為聯信銀行,被告仍持上開存摺繼續使用,該存摺最後一筆交易紀錄,係於91年5月24日存入4,100元,且此屏東一信帳戶係於82年
12月14日所開設,有該存摺影本可參,核與本案被害人所匯款或轉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0年9月12日所申辦者不同。況由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函復原審所附之被告開戶相關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於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共有2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和生分行有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1個,且係於不同時間所申辦(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經核其開戶日期,應係在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未改制前所申辦,足見與本案於萬丹分行所申辦者不同,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屏東一信僅有1個帳戶云云,亦非真實,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屬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而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開設,並無特別法令限制,一般人均可順利前往開戶,以供正當存提款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之人,極易判斷該帳戶將有讓他人以之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之可能,故交付帳戶之人應能預見其帳戶將被持以供犯罪之用。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或電話,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屢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數年來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供行騙匯款之用之訊息,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傳播之下,早為大眾所周知。本件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縱其並不確知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所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詐騙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可能因此遭不法使用,竟置之不顧,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到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申設上開帳戶,
亦未到該分行申請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啟用,未將該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並非可採,已如上述,本件被告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執意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使用,顯見詐騙集團之成員持該帳戶對本件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上開所為,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由詐
欺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述被害人之錢財,被告之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加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現正猖獗之詐騙集團的詐欺犯罪風氣,致本件各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被告上開帳戶,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被害人非僅1人,且其等受騙之金額非區區小數,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未具悔意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鍾尚燕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