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宏 原第一審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2號號判決判處「林信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陸壹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錠劑捌顆(驗餘淨重貳點零捌柒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拾壹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玖點陸捌公克)、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錠劑捌顆(驗餘淨重貳點零捌柒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拾壹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叁點貳玖公克)、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拾捌個均沒收。」。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送達由被告收受。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然未附具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9年11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99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於99年12月9日送達原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蕭守厚律師。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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