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支及黃色塑膠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扣有鐮刀1支及黃色塑膠籃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鐮刀1支,竊取被告被害人所種植之高麗菜,設若持該鐮刀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鐮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辛苦種植之蔬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又已將竊盜之高麗菜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鐮刀1支及黃色塑膠籃1個,因該物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