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90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上訴及抗告均有效力,原無庸於每一審級提出聲請,此觀同法第110條之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本案訴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聲明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補繳裁判費,同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抗告人先就本案訴訟所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889號受理在案),嗣又於99年10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狀,請求暫免繳納本案訴訟之抗告費用云云。爰審酌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狀之真意,應解為係就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期望法院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達到暫免繳納本案訴訟抗告費用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得使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為證,惟該裁定係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有該裁定書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6頁至7頁),自難認抗告人就其無資力之主張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稱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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