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9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光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以88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3月又1日,於94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光明仍不知悔改,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於夜間以附表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先後竊取 劉雁婷 、許 得賢 、 李宗 賢、 黃淑 真、 林宜 正、顏 聖原 、 曾榮裕 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已花用殆盡,而有犯罪習慣。嗣經 林宜正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至編號1、編號5、編號6所示地點採證,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驗分析比對,認與李光明之DNA-STR型相符,遂提訊李光明而查獲;李光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
4、編號7所示之竊盜案件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之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李光明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進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住宅行竊,竊得之財物亦如附表所示,惟於本院審理中引用其答辯狀辯稱:伊行竊並未攜帶活動扳手,故未攜帶兇器云云(本院卷第46頁、56頁)。且被告於警詢已自承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用活動扳手卸下鐵窗螺絲,進入各該住宅為之等情明確(警卷第2-4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亦均坦承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在卷,被告以拆卸鐵窗之方式進入附表所示各住宅行竊之情節,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雁婷、 許得賢 、 李宗賢 、 黃淑真 、林宜正、 顏聖原 、曾榮裕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6-16頁),且有鐵窗遭拆卸之現場相片附卷可為佐證(警卷第56、57、76、77、94、105、116、127、128、136、139頁),按諸事理,該等鐵窗係以螺絲固定,非徒手可轉開拆卸,被告所辯未攜帶活動扳手云云,顯非可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23436號、96年11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66344號、98年3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12927號及98年3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1292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既能轉開螺絲拆卸鐵窗,顯屬質地厚實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本件被告夜間持活動扳手拆卸廚房或浴室之鐵窗,繼而攀爬鐵窗侵入住宅竊盜,應認係屬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至被告以扳手轉開固定鐵窗之螺絲將鐵窗拆卸,並未破壞該等鐵窗,尚非毀壞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3、4、7之竊盜罪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竊盜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則依法均先加後減之。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2條前段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逢值中壯年之期,身心健全,不思上進,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及社會治安頗鉅,實有嚴懲之必要;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並且說明被告於竊盜時雖持客觀上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承業已滅失,且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失。
㈣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5月間,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以相同犯罪手法於97年9月16日、21日、23日犯下5件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
3罪,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9月7日、97年12月至98年2月6日間為本案7件竊盜犯行,且於98年9月至10月間以上開相似犯罪手法犯下8起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又於98年10月27日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於98年10月27日犯案時經警當場逮捕,其因為上開97年度易字第1174號竊盜案待執行之通緝犯,遂於同日入監服刑至今,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自96年5月起即持續至本件附表編號6、7所示之98年2月6日,陸續以類同手法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持續竊盜之期間非短,所犯加重竊盜之情節嚴重,潛在危險甚大,習於不勞而獲,又被告並無正當之工作,亦經其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且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中「職業」記載為「無」字乙節,復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顯見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及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等情形,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被告正值青壯,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犯竊盜犯行,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格,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並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其犯罪情節嚴重,為矯正被告不良之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5、
6號犯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及應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核與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必要性原則均無不合。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攜帶兇器及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原審諭知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96年9月│高雄市前鎮│李光明攜帶其所有│李光明犯攜帶兇器踰│││7日○○○區○○街90│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2時至3│號│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許││活動扳手1支,於│,處有期徒刑壹年,│││││劉雁婷左列住處,│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以上開扳手拆卸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房鐵窗,繼而攀爬│作叁年。│││││踰越鐵窗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劉雁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2│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持附表編號1所示│李光明犯攜帶兇器踰│││30日○○○區○○○街│之活動扳手1支,│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2時至3│28號│在許得賢左列住處│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許││,以上開扳手拆卸│,處有期徒刑玖月。│││││廚房鐵窗後,繼而││││││攀爬踰越鐵窗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許││││││得賢所有之現金7,││││││000元。││├──┼────┼─────┼────────┼─────────┤│3│98年1月│高雄市前鎮│持附表編號1所示│李光明犯攜帶兇器踰│││13日○○○區○○街5│之活動扳手1支,│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2時至3│巷67號│在李宗賢左列住處│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許││,以上開扳手拆卸│,處有期徒刑拾月。│││││廚房鐵窗,繼而攀││││││爬踰越鐵窗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李宗││││││賢所有之現金30,0││││││00元。││├──┼────┼─────┼────────┼─────────┤│4│98年1月│高雄市前鎮│持附表編號1所示│李光明犯攜帶兇器踰│││23日○○○區○○街27│之活動扳手1支,│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2時至3│0巷33號│在黃淑真左列住處│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許││,以上開扳手拆卸│,處有期徒刑拾月。│││││浴室鐵窗後,繼而││││││攀爬越鐵窗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黃淑││││││真所有之消費卷14││││││,400元及現金30,0││││││00元。││├──┼────┼─────┼────────┼─────────┤│5│98年2月│高雄市前鎮│持附表編號1所示│李光明犯攜帶兇器踰│││6日○○○區○○街45│之活動扳手1支,│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2時至3│巷28號│在林宜正左列住處│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許││,以上開扳手拆卸│,處有期徒刑壹年,│││││廚房鐵窗後,繼而│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攀爬踰越鐵窗侵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住宅,徒手竊取林│作叁年。│││││宜正所有之現金││││││30,000元。││├──┼────┼─────┼────────┼─────────┤│6│98年2月│高雄市前鎮│持附表編號1所示│李光明犯攜帶兇器踰│││6日○○○區○○街45│之活動扳手1支,│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2時至3│巷40號│在顏聖原左列住處│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許││,以上開扳手拆卸│,處有期徒刑壹年,│││││浴室鐵窗後,繼而│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攀爬踰越鐵窗侵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住宅,徒手竊取顏│作叁年。│││││聖原所有之現金10││││││,000元。││├──┼────┼─────┼────────┼─────────┤│7│98年2月│高雄市前鎮│持附表編號1所示│李光明犯攜帶兇器踰│││6日○○○區○○街45│之活動扳手1支,│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2時至3│巷42號│在曾榮裕左列住處│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許││,以上開扳手拆卸│,處有期徒刑拾月。│││││浴室鐵窗後,繼而││││││攀爬踰越鐵窗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曾││││││榮裕所有之現金1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