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湖小段一O號地號土地,係經桃園縣政府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公告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不得違反規定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由甲○○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葉昆樹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母堂」之成年男子,在上址操作挖土機盜採砂石約十日左右,隨後即由甲○○、「廖先生」共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江支青 、 楊永國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連續將盜採之砂石運往不詳處所,販售至不詳處砂石場牟利,甲○○每米砂石可獲得一百元之利益,餘歸「廖先生」所有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廖先生」就上揭二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其所獲得利益,業將上揭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為適當,用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