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丙○○
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HN26609號)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為擔保物,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6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