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號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