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告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誣告及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及一年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依法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似有過高之嫌,而有違背公平及正義之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表附表所列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認並無不合而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及六月),並在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一年六月,仍係於法院裁量權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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