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6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本條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主張:第三人 劉思妤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積欠相對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6,556,079元,惟第三人竟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信託登記於債務人即抗告人名下,損及其債權,因恐抗告人處分該不動產致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除提出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催告函為釋明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第三人劉思妤前因購屋資金不足,陸續向抗告人借款約400萬元,嗣又因經濟拮据陸續向抗告人借款600萬元,並同意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抗告人,並於民國95年8月3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不動產其已有建華(即永豐銀行)之抵押權,第三人 劉恩妤 因經濟壓力需向銀行核貸,故向抗告人商量先將兩造間之抵押權塗銷,以利第三人申請貸款,待銀行核貸通過之後,即以信託方式確保抗告人之債權,故第三人劉思妤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無損及相對人之債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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