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現由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為供公眾使用建物,有多項危害安全之缺失迄今仍無明確之改正,有害於善意第三人(即拍定人)之權益與生命安全,應待缺失改正後再行拍賣,至少應洽詢建築主管機關判定,是為符合法令,並避免衍生各種難以挽回之損失或災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免衍生各種難以挽回之損失或災害等語。惟查,抗告人據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上開理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原因,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