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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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86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票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持卡在抗告人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抗告人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付利息。嗣相對人迄民國96年10月6日持卡期間,累算尚欠新台幣(下同)192,526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恐將來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盡釋明之義務,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抗告人於本院陳明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催繳帳款,均遭推拖,且相對人信用已有瑕疵,已經多家銀行強制停卡,另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12樓房屋,現由原法院96年度執珩字第29710號查封登記中,若待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尚須一段時日,為恐該不動產拍定致抗告人有未獲清償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據提出信用卡催收紀錄、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據以釋明日後對相對人財產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其釋明固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抗告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