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牛排刀、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牛排刀及十字起子各一把,橇開台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住所大門後,進入屋內乙○○房間,竊取乙○○所有之台新、富邦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重機車駕照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一千元後逃逸,事後並持其竊得之前開台新、富邦銀行信用卡至某商店盜刷未果。同年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丙○○再度前往該址門外欲再度行竊時,為乙○○之室友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牛排刀與十字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右揭時地竊盜、盜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及前開竊盜工具牛排刀及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牛排刀及十字起子各一支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