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借據」及「放款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仟貳佰萬元及叁仟壹佰萬元二筆(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如數撥付借款)。其中肆仟貳佰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如有調整,被告願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被告丁○○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九日繳付利息;另借款叁仟壹佰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採機動利率,現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被告丁○○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共分一百二十期,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上開二筆借款,被告丁○○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均攤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筆借款尚餘本金叁仟零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柒元未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丙○○、戊○○為被告丁○○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放款借據各一件、約定書三件、放款支出傳票二張、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張、存證信函一件、放出檔明細查詢單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借據、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放出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柒仟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⑴│00000000元│自91.12.19起至清償日止│自92.1.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⑵│00000000元│自91.12.19起至清償日止│自92.1.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