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初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避走他鄉,行方不明,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敏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初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避走他鄉,行方不明,原告為此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張敏珠到庭證述:「我父親從八十四年就離開家。我們搬去潭子,父親是從潭子我們住的地方離開的,離開後就沒有消息,法院判決履行同居後,他還是沒有消息。」(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審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八十四年初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揭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