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服用酒類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於同日廿二時廿分許,沿台中縣○○鄉○○路由台中往潭子方向行進,途經該路二段二0號前,因酒醉之故,已使其注意力顯著降低,無法集中操控上開自小客車,且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依當時路面平坦、道路無障礙、天候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酒後駕車,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侵跨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以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角,撞及對向車道由丙○○騎乘JRM─一五五號重機車,致丙○○受有腦震盪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左肩擦傷、雙手多處擦傷、腰椎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一點一四MG/L。乙○○於肇事後,犯罪偵察機關未發覺前,託人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影本八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侵跨入來車道,行駛不當,致發生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雖另辯稱:伊依規定在遵行車道行車,因肇事後偏左方向停車,係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機車道,而闖行快車道,依兩造車輛均在左前側處損壞,應是機車碰撞自小客車為主因云云,惟依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散落的東西都在告訴人的車道上,撞擊時兩車的位置應係在告訴人方向之車道上,且依兩車撞擊後的反作用力,被告之汽車若確在其遵行車道上,與左側機車撞擊後其應係向右偏而不致向左偏,而該肇事路段並無劃分快慢車道,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告訴人行駛在其遵行車道內,並無何肇事因素可言。且依撞擊後被告之汽車在來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則在其車道方向的路邊稻田,亦難認告訴人有緊靠路中心線而未靠右行駛之情。且亦不能以兩車受損部位均在左側即認定係告訴人之機車來撞被告之汽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認鑑定結果不合,請求送覆議鑑定,本院認無送覆議鑑定之必要。告訴人丙○○所受為腦震盪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左肩擦傷、雙手多處擦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查。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報警,並留於現場於警員到場時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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