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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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乙○○」署押叁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六二公里北向處(位在臺中縣后里鄉境內),遭警欄查,因其未攜帶駕駛執照,警員乃依法開單告發處罰,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偽造「乙○○」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乙○○」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交還予開單之警員,表示係由乙○○領受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一紙(原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迴覆聯回覆機關章戳欄及存根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均有偽造之「乙○○」署押)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人為乙○○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簽名後復將通知單交還警員,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任意冒名簽具交通罰單,漠視交通法令,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乙○○」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