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約中午時分,與年約三十歲而詳細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陳」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臺中縣○○鎮○○里○○○○街○○號工廠(無人住居之建築物)外,共同竊取乙○○所有而以帆布蓋住之八塊塑膠鋼模具,得手後,於同日,以新台幣(下同)約三、四千元之代價,賣給台中縣沙鹿鎮之舊五金行;(二)於同年月十五日早上約十一時許,單獨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一六機車至上開工廠外,以踰越窗門之安全設備之方式,爬進上開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四塊塑膠鋼模具,嗣於攜帶後二塊塑膠鋼模具自窗門爬出之際,當場為乙○○及 林進榮 發現並逮捕,林進榮以電話報警時,甲○○乘隙逃脫,帶走竊得之二塊塑膠鋼模具,留下二塊塑膠鋼模具不及拿走,並遺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在上開工廠外,經警方依車牌號碼詢線查知為甲○○所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林進榮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竊取之人確係被告甲○○並經被害人乙○○於偵查時當庭指認無誤,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照片六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門依社會觀念具有防閑之效用,以越進窗門之方式,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近十一時許踰越窗門安全設備進入上開工廠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塑膠模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公訴人漏未斟酌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甲○○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而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普通竊盜罪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加重竊盜罪部分,因綽號「阿陳」其並未參與,亦非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共犯之問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惟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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