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又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一‧四八公克),旋再於同址二樓二○七室內,查扣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獲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一‧四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四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係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三一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悔改,仍沉浸於毒品之中,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一‧四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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