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拒原告共同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判決確定,然被告仍拒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國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然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劉國輝證述明確。劉國輝證稱:兩造婚後曾住台北縣蘆洲市,之後搬至三重市,後因原告經營修車生意不佳,而搬回嘉義住居,但被告不回來,事後也有打手機予被告請她回來,但她不回來,此後被告逢年過節都沒回來,亦無信件聯絡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證人係兩造之長輩,當無偏坦一方之理。又被告現設籍於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街○○○巷○號三樓,此有戶籍謄本可證,益證兩造並非設籍於同一處所。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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