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 黃嘉宏 之證述。
(四)本院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協議書及民事執行命令異議狀、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