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十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 何明玉 經營之「貴簇花園KTV」七О二號包廂內,於消費後,不知何故,以毀壞財物之故意,砸損包廂內之馬桶、玻璃、歌本、廁所牆壁及門扇等物品,致使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明玉告訴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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