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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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以下之「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應為「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車輛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與不得超速行駛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分向設施、無車道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以下之「適有乙○○○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駛至上開地點,遂遭甲○○正面撞及而人車倒地」改為「適有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靠右行駛與車輛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規定,偏左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現仍無法言語」應予刪除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⑵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已如前述,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原所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雖僅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一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告係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事故,惟被告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難認在其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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