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三八四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有檢察官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茲亦引用之外,並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可憑,事證明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